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6039号
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曹孟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君,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鹏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张鹏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缴费义务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根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