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2064号
原告:刘全朴,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开宇,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沈曦,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刘全朴与被告罗开宇、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开宇、沈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全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开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罗开宇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122000元;3.判令罗开宇给付借款本息违约金按百分之一计算;4.判令沈曦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罗开宇向刘全朴借款100000元,刘全朴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罗开宇,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2016年5月26日,罗开宇逾期未还借款,向刘全朴出具借条,沈曦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罗开宇、沈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刘全朴遂诉讼至法院。 罗开宇未作答辩。 沈曦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该借款系罗开宇因生意周转向刘全朴所借,其未使用过该笔借款。刘全朴、罗开宇、沈曦三人曾口头承诺,沈曦不对案涉借款本息、违约金进行担保。之后沈曦对刘全朴、罗开宇协商违约金之事并不知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开宇因资金需要向刘全朴借款,刘全朴于2013年7月23日向罗开宇尾号为0118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因罗开宇未归还借款,2016年5月26日,罗开宇向刘全朴出具《借据》一张,主要载明:罗开宇于2013年7月23日在刘全朴处借到现金100000元,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另产生利息50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超出约定时间15日支付,则按照月息2分来计算。罗开宇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沈曦在落款“担保人”处上签名。庭审中,刘全朴自认自出具《借据》后,罗开宇归还利息5000元。 其后,罗开宇并未按约还款,于2017年10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张,主要载明:罗开宇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如到期未还,每天支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1%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材料、银行转款回单、借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收据、借据、欠条的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刘全朴向本院提交的《借据》《承诺书》,银行转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直接证明罗开宇、刘全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全朴按约提供了借款,罗开宇也应按约还款,故对于刘全朴要求罗开宇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扣除罗开宇已归还的利息5000元,对于刘全朴要求罗开宇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尚欠借款利息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该法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刘全朴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刘全朴、沈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刘全朴、沈曦未约定保证期,故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刘全朴未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沈曦主张权利的证据,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刘全朴要求沈曦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开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全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5000元; 二、罗开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刘全朴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刘全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罗开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秦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