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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3民初1072号

云南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崔汝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云南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崔汝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3民初1072号

原告:云南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ⅡA幢第23层23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存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礘熠、晏煜鸣,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汝俊,女,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告云南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汝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款人民币32284.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755.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85.46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因分期还款购车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车辆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提供担保服务。截止2017年10月16日,因被告未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根据约定为被告垫款共计32284.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被告崔汝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委托服务合同、行车证、垫款凭证、担保客户风险透支资金代偿证明。本院核对了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购车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提供担保,若有一方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的30%违约金,还应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向银行分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代偿上述分期款项并有工商银行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担保客户风险透支资金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共计人民币32165.94元,本院予以认可。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代偿被告的分期款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崔汝俊偿还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金额为准;原被告双方已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垫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即32165.94元×30%=9649.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支付进行约定,且无律师费支付凭证,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人民币32165.94元;

二、被告崔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649.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元由被告崔汝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侯  萍

人民陪审员 段 丽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杨俊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