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3077号?
原告:王某,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襄南乡文堡村文堡社农民,现住该社26号。
被告:张某,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现住崆峒区新河湾3区1号楼1单元1903室。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支付13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在兰州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5月6日在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书中第三项中第5条约定,被告张某在离婚协议签署后当日自愿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30000元,协议签署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张某辩称,原告讲的结婚、离婚时间属实。原告从孩子出生至今没有管过孩子,也没有支付过孩子费用。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补偿款的事情属实,我同意支付原告补偿款,但是被告要求用孩子的抚养费折抵。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5月6日,原被告在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五项:被告张某需给原告王某补偿退回130000元,此笔金额需在离婚当日转账完成。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在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分割事宜,已在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清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130000元补偿款。对于被告要求用孩子抚养费折抵应付原告补偿款的抗辩意见,因抚养费与原告主张的补偿款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事宜,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补偿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智宁{文书日期}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