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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08民初1586号

赵向华与董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3-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向华;董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8民初1586号

原告:赵向华,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王松山,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振强,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海旭、程万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向华与被告董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山、韩俊林,被告董振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华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6432.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7时46分许,董振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华大街与洺州大道交叉口,与赵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向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董振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向华无责任。冀D×××××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董振强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致赵向华诉至法院。

被告董振强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各项计算赔偿数额过高。对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7时46分许,董振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华大街与洺州大道交叉口,与赵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向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董振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黄灯亮时未过停止线继续行驶且未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向华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向华被送至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胸部左侧第6肋骨骨折,第5肋骨骨皮质断裂,左侧气胸。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1329.19元。因治疗伤情行手术用麻醉药物,致赵向华终止了第三胎妊娠,在邯郸市妇幼保健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435.43元。其中董振强垫付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邯郸市永年区育英学校从事教师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事故造成赵向华电动自行车损失,经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评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已经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或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下列证据:永年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邯郸市永年区育英学校办学许可证、赵向华教师资格证、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误工停发工资和受伤前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所举永年县普康大药房单据,无医嘱印证,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另外所举酒精检测费票据,因酒精检测费用与医疗费不属同一类费用,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董振强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认证情况,确定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3764.62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发布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确定为60日,误工费用确定为2×3500=7000元;3、护理费:根据伤情,结合病历,按1人护理,根据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31×(37349÷365)=31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31×50=1550元;5、营养费:酌情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为31×30=93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公估费200元;8、车辆损失:5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费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上述确定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244.6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内不再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6244.62-10000=16244.6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66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车辆损失5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公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董振强承担。因被告董振强已给付3000元,两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董振强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向华各项损失1118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向华各项损失16244.62元,共计27426.62;

二、原告赵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振强垫付款28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赵向华负担762元,被告董振强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美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凯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