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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402执恢561号之一

周某与王某、马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1-27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某;王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402执恢5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某,男,生于1960年4月12日,汉族,眉山市彭山区人,住彭山区。 被执行人王某,男,生于1959年3月9日,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 被执行人马某,女,生于1972年8月8日,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周某申请执行王某、马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00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中,本院拍卖了二被执行人名下住房一套,因二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现已制定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分得165956元。此外,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对于未受偿部分,申请执行人表示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中止执行后,中止情形消失的,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晓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