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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4民初1232号

何有与姜忠岐、杨贺平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4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有;姜忠岐;杨贺平;于瑞勇;唐山鼎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4民初1232号

原告:何有,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库,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姜忠岐,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尚清,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贺平,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于瑞勇,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唐山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不详。

第三人:孟显霞,女,1954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原告何有诉被告姜忠岐、杨贺平、于瑞勇、唐山鼎晨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孟显霞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库、被告姜忠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贺平、于瑞勇、唐山鼎晨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追加孟显霞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9年6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库、被告姜忠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尚清、第三人孟显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贺平、于瑞勇、唐山鼎晨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忠岐、杨贺平、于瑞勇给付甜玉米款6050公斤×0.98元/公斤=5929.00元;

二、诉讼费及费用由三自然人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忠岐、杨贺平、于瑞勇在2018年秋收原告甜玉米6050公斤×0.98元/公斤=5929.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姜忠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的购销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收购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说的尾欠玉米款的事实,被告只是向本案第三人收购过甜玉米,并且玉米款已与第三人结清,不存在尾欠玉米款的事实。 第三人孟显霞辩称:姜忠岐确实尾欠原告的甜玉米款,原告的甜玉米是姜忠岐收购的,2018年我在我们村担任村长,组织全村村民种植了甜玉米。我是中间人,姜忠岐一分钱都没有付给我。 被告鼎晨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公司从来没有直接跟农户签订过收购协议,都是跟代理(经纪人)签协议,而随着公司信誉的提高,近几年代理(经纪人)都不用跟我们签协议就直接做了。我公司作为规范性企业,与8名农民共签一份买卖合同的情况,让我们觉得太不可思议,不合乎常理。故原告提供的合同我公司并不认同,且姜忠岐也不能代表我公司,合同中签名为“代民”的人,我公司查无此人;2、2018年姜忠岐作为代理(经纪人)确实给我公司收购过甜玉米,但我们的交易已经货款两清,有结账单和收条为证。我公司与何有、李万存、张×、何志全、岳成、卜庆奎、何有、周永等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瓜葛;3、现有证据中原告并不能证明姜忠岐、杨贺平、于瑞勇拖欠他们的玉米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我公司认为不仅我方不需要承担义务,连姜忠岐、杨贺平、于瑞勇都不需要承担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复印件1份,2、U盘1个(包含何壮志与姜忠岐2019年1月30日的录音2份)附带录音笔录一份,3、照片2枚,4、现场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5、对账小册子一份及记载了原告何有交售甜玉米情况的账簿照片一枚,上述证据证明姜忠岐、杨贺平、于瑞勇三人确实收购了原告的甜玉米,但是至今没有给付我方货款。被告姜忠岐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从考证,因被告姜中岐根本没有与合同上的乙方签订过合同,认为录音材料系非法证据,采取秘密手段录取,录制过程中当事人并不知情,录音中确实是姜忠岐本人,但录音中没有结算结果,原告也自述一共有30多家,但是姜忠岐并没有与30多家有收购关系,是案外人孟显霞收购,姜忠岐再从孟显霞处收购,至于交付了多少甜玉米、甜玉米的价款等,姜忠岐都不清楚,且通过何壮志提交的录音也可以看出,何壮志是一个中间人,印证了姜忠岐只是和孟显霞之间有收购关系,照片也无法证明上面的某人在收购玉米,且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及地点。对账材料被告姜忠岐不予认可,不能体现是否已经结算。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中,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系复印件,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该合同复印件中鼎晨食品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大小明显不一致,被告姜忠岐与被告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原件由被告姜忠岐收回,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及记账册子和手机拍摄的账簿照片,被告姜忠岐认可录音材料中确系其本人,能够与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证明被告欠原告甜玉米款未给付的事实,且被告姜忠岐在现场录音中自认其持有对账底册并为原告出具过对账材料,经本院释明,被告拒不提供其持有的账簿,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2枚,不能反映原告陈述的收购现场内容,且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姜忠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林业局工作人员张宝拍摄的合同照片1枚及张宝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姜忠岐在新林镇大勿兰收购玉米过程中与当地村民产生争执,林西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张宝和其他工作人员一行去当地调解,调解过程工作人员拍摄的一份姜忠岐给孟显霞合同样本的过程,同时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系虚假的。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是最初协商时出示的,但因双方就回收单价未达成一致,所有没有签订,且被告提交的合同中乙方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对张宝出具的证明不予质证。上述证据与本院依法对林西县农业局种子站站长江某、同期种植甜玉米的案外人张×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证实被告姜忠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甜玉米种植回收关系,但因被告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且该照片中合同乙方未签字,形式要件不完备,本院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张宝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 被告鼎晨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及合同专用章样本一枚,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不一致,且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经被告姜忠岐代理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姜忠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林西县农业局种子站站长江某、新林镇大勿兰村四组甜玉米种植户张×及第三人孟显霞作询问并制作笔录,并依法向新林镇大勿兰村民委员会做询问,该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询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涉及的甜玉米收购单价部分和签订合同部分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姜忠岐对上述询问笔录及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上述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法制作,且能相互佐证原告与被告姜忠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甜玉米种植回收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贺平、于瑞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春,被告姜忠岐通过时任林西县新林镇大勿兰村一组组长孟显霞联系,由被告姜忠岐有偿提供甜玉米种籽、化肥,由农户负责甜玉米从播种到采收的所有田间管理,秋收时再由被告姜忠岐对甜玉米成品进行收购。新林镇大勿兰村一组有包括原告何有、第三人孟显霞在内的二十余户农户参与了此次甜玉米的种植。2018年秋,原告何有向被告姜忠岐交售甜玉米成品6050公斤,并经车牌号×××号货车装车运走,单价为每公斤0.52元,上述甜玉米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何有与被告姜忠岐虽未签订书面的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甜玉米种植收购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姜忠岐交售了甜玉米成品,并经过被告姜忠岐的质检、过磅运走,被告姜忠岐应当向原告给付相应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忠岐给付甜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贺平、于瑞勇连带给付甜玉米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杨贺平、于瑞勇与姜忠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何有、被告姜忠岐及第三人孟显霞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唐山鼎晨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姜忠岐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甜玉米收购价格应为0.98元/公斤,但其提交的记账册中明确记载何有交售的甜玉米净重分别为1415公斤、1365公斤、1430公斤、1320公斤、520公斤,单价均为0.52元/公斤,原告认可重量,对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且已经将甜玉米成品交售给被告,原告应对其所提交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负充分举证责任,被告姜忠岐虽对该单价予以否认,但其在庭审中曾对上述重量和单价认可,另,综合考虑甜玉米作为经济作物,其价格受产品等级、品种、当年市场行情跌落等多种因素影响,故本院对记账册中的重量与单价予以确认。

被告姜忠岐辩称其是从第三人孟显霞处收购的甜玉米,且货款已经结清,但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贺平、于瑞勇、唐山鼎晨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忠岐给付原告何有甜玉米款3146.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何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姜忠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国彬

审 判 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伟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