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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行初72号

陈祖龙与公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陈祖龙;公安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鄂10行初72号原告陈祖龙,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公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青年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杨运春,县长。负责人冯荆柯,副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

原告陈祖龙不服被告公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公安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依法向被告公安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祖龙,被告公安县政府负责人冯荆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坦、郑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9年1月29日,公安县政府作出公政行复决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陈祖龙。

原告陈祖龙诉称,原告经公安县财政局原副局长邬启才介绍,曾于1987年在公安县斗湖堤分段申请办理一宅基地,得到原段长王定科应允后,同年10月1日提交书面申请,次年2月6日,县总段党委集体研究同意解决后,责成公安县荆江分洪区管理总段副段长陈志龙签署了意见,并及时下达了批复,分段于1988年派人实地勘验落实,并划线订桩,明确了原告将正式使用该宗土地。1988年3月20日,原告依法缴纳了“堤防损失费”和“堤防维护费”400元,并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前置法定条件进行了申请和咨询,由于邬启才、公安县植保站原站长朱掌兴为达到他们建私房的目的,加之王定科将当时总段的土地水行政登记批复件及相关材料扣押至1992年12月才给原告,使得原告不能及时到土管、城建部门办理建房手续,直至拖延至今未果。邬启才、朱掌兴、王定科等人对植保站办公楼(1992年未获批准)及朱掌兴在堤防禁脚范围内所营建的公、私房屋采取以欺诈行为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书,且领取了规划部门“临时建设许可证”,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造成了原告无法建房的后果。邬启才在堤防禁脚范围内营建的私房至今尚未办理任何正式批准手续。为此,公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公安县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4月8日作出的《情况通报》中认定,原县总段斗湖堤分段于1990年5月23日避开陈祖龙与公安县植保站签订协议,后将原划给陈祖龙的地方,再划给县植保站,并建议由县总段给陈祖龙做好善后工作。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公政行复决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证据1.1987年原告向河道部门递交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曾按程序申请建房。证据2.原河道总段段长崔登峰的证明。拟证明崔段长委托陈志龙解决建房问题。证据3.李祖绪、汪明秀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当时土地的面积和地址。证据4.原告交堤防损失费的收据100元、维护费300元。拟证明原告交了相关费用。证据5.杨宏健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去拿建房批复文件,王段长未给原告。证据6.关于陈祖龙同志申请建房的说明。拟证明原告拿到批文之后到土管部门办相关手续。证据7.王定科的书面证明(1999.6.10)。拟证明原告的征地批复是在1992年12月才拿到本人手中。证据8.易书记要求河道部门为植保站解决问题的信件。证明易书记要求河道部门解决植保站搭围墙的问题。证据9.邬启才写给王段长的信。拟证明未经原告本人同意,邬启才非法转让原告土地。证据10.关于使用堤防禁脚安全管理的协议。拟证明该堤防包括原告的土地在内。证据11.王定科的书面证明(1999.5.14)。拟证明总段审批同意由总段领导签字就行。证据12.公安县土地管理局《关于陈祖龙同志要求解决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情况报告》。拟证明土管部门认为原告没有批文不予办理土地登记。证据13.陈祖龙办理土地征用正式批准文件的申请。拟证明县委县政府干预要求为原告办理批准文件。证据14.王定科的书面证明(1999.9.2)。拟证明原告未解决土地批文是从1992年至今。证据15.市纪委转办给市河道局的信。证据16.荆纪转﹝2003﹞206号文。证据15-16,拟证明原告的申请已转至由市河道局解决。证据17.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公安分局《关于陈祖龙请求事项的回复。拟证明植保站、邬启才、朱掌兴的建房行为违法。证据18.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名下没有房产。证据19.《公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朱掌兴、邬启才土地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证据20.胡明和朱掌兴的土地证、邬启才的土地宗地图。证据21.邬启才交土地转让金收据。证据2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证据19-22,拟证明朱掌兴、邬启才、植保站占地建房是违法的。

被告公安县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公政行复决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答辩人作出驳回陈祖龙的复议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陈祖龙的第一、二、三项复议请求,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且陈祖龙已就同一事项向答辩人提出过复议申请,答辩人已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现该请求事项属于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答辩人不应受理。2.关于陈祖龙的第四项复议请求,《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是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3.关于陈祖龙不服《公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陈祖龙举报事宜回复意见》的复议请求,该回复属于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任职文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陈祖龙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凭证、公文签发表、公政行复决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任职文件2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答复书。拟证明原告的本次申请复议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畴。证据4.公政复决字﹝200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松滋市人民法院﹝2011﹞松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荆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公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所有诉请均经过了行政复议或行政判决,且均未得到支持。原告不得就该事项再申请行政复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6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的审查有问题,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对行政复议的程序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人走信访的途径也不受理,要求我走诉讼程序,对其中第6份证据无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和认定事实有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公政行复决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以原告重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本案应审查公政行复决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及理由是否合法,原告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公政行复决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并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祖龙因与他人土地权属争议向公安县国土资源局书面举报,公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公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陈祖龙举报事宜回复意见》,陈祖龙不服,于2018年12月24日,向公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公安县政府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12月29日向公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公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4日提交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公安县政府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公政行复决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陈祖龙,陈祖龙不服该复议决定,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陈祖龙因与他人土地权属争议向有关部门信访多年,也多次向公安县政府和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松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松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荆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陈祖龙的诉讼请求。此后,公安县政府分别作出公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陈祖龙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还查明,2005年2月5日,公安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领导小组办公室就陈祖龙信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由公安县河道管理局、公安县土地管理局和公安县农业局植保站对陈祖龙经济救济共计5000元,陈祖龙同意该意见,并且领取了该笔资金。

本院认为,原告陈祖龙请求依法撤销公安县政府作出的公政行复决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公政行复决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公安县政府以原告重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故本案应重点审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重复申请及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经查,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是因不服公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29日对其作出《公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陈祖龙举报事宜回复意见》,该意见仅是针对陈祖龙反映的情况作出的信访回复,对其权利和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且原告陈祖龙因同一事由向有关部门信访多年,也经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公安县有关部门就陈祖龙信访问题作出了处理决定,陈祖龙也接受了该处理意见,现陈祖龙再次因同一事由向有关部门举报,对回复不服,应视为信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陈祖龙在复议申请中请求的事项已经松滋市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公安县政府亦对陈祖龙请求的相关事项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故公安县政府以原告重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并无不当。公安县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履行了立案、通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综上,公安县政府作出的﹝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祖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祖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庆

审判员  孙开炎

审判员  盛 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