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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581民初5695号

史天元与田永生、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天元;田永生;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81民初5695号

原告:史天元,男,195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经纬,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永生,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建华西街考核办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田永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天元诉被告田永生、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天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郭经纬,被告田永生、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天元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2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按月息2分计算),两项共计602000元,并支付之后至还清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田永生称:其与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于是在2014年1月22日,原告给付二被告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时至今日,二被告仅给付1万元利息外,拒不如约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支持诉请。被告田永生、共同口头答辩:二被告没有借原告30万元,借条上的被告田永生的签名不是田永生书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转账清单有异议,被告田永生对借款凭证上的本人签名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借款凭证上田永生的签名属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凭证上有被告田永生的签名和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被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田永生、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田永生、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永生、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天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被告田永生、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余广东

人民陪审员  艾雪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