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晋08**民初1221号
原告:柏某某(系翟某某之妻),住稷山县
原告:翟某某(系柏某某之次女),住稷山县
原告:翟某某(系柏某某长女),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某,山西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山西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山西省代县
被告:杨某某,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代县雁利达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柏某某、翟某某、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代县雁利达某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某、贺某某,被告人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代县雁利达某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翟某某、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24万元。于2019年5月29日增加诉讼请求5万元,共计29万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12时40分许,受害人翟某某驾驶银钢牌100型摩托车沿稷山县西社工业园区振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山底线036号电杆处路段时(高渠村北),碰撞至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张某某驾驶晋HE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UU**豫前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受害人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查得知, 张某某驾驶的晋HE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晋HUU**前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代县雁利达某某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发生使妻子失去挚爱的丈夫,使儿女失去敬爱的父亲,更使一个家庭从此支离破碎,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以求判如所请。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2、翟某某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翟某某尸检报告、殡仪服务费收据,证明翟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并且产生的殡葬服务费;3、三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翟某某户口本系家庭户口;4、2019年稷山县城区规划文件、稷山县稷峰镇城乡代码:122,证明原告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5、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翟某某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殡仪馆收据一份,证明停尸费用;7、护理用品收据一张,证明买东西所花费。 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高院文件和前面提交不一样,是下发以后更换的,城乡结合不能以城镇来衡量。死亡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应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误工费应按山西省服务业标准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情判决,殡葬服务费应为丧葬费行列,医疗费依据票据正常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已在交警队达成给付30000元的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代县雁利达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明确规定依法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提供证据: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12时40分许,受害人翟某某驾驶银钢牌100型摩托车沿稷山县西社工业园区振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山底线036号电杆处路段时(高渠村北),碰撞至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张某某驾驶晋HE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晋HUU**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受害人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晋HE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U晋HUU**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代县雁利达某某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保险期2019年2月27日到2020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翟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在医院抢救时花医疗费7973.14元,产生买生活用品、殡仪服务费等费用。 原告柏某某与受害人翟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柏某某出生于1956年5月3日(63岁),生有女儿原告翟某某和翟某某。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主张受害人翟 某某户口本系家庭户口和2019年稷山县城区规划文件、稷山县稷峰镇城乡代码:122,请求翟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是以后更换的,城乡结合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衡量,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山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20922元计算。三原告请求丧葬费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处理丧葬误工人员误工费7人×7天×150元=7350元,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认定误工费应按山西省服务业标准处理应予支持,误工费应为7人×7天×130元=6370元;精神抚慰金三原告请求50000元,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认为过高,应酌定30000元为宜;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对三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不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柏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原告柏某某已63岁且无劳动能力,故三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停尸费属实际花费应予考虑;交通费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同意酌情考虑该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系张某某驾驶的晋HE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晋HUU**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害人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系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代县雁利达某某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先由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在晋HE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U**晋HUU**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且被告杨某某与三原告达成的补偿协议,三原告对此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经庭审核实,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973.14元(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2、死亡赔偿金按20922元计算为:(20922元×16年=334752元);3、丧葬费61547元÷2=30773.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7年×9172元÷3=51975元5、处理丧葬误工费应按照山西省居民其它服务业46693元计算:7人×7天×130元=6370元;6、精神损失费30000元;7、交通费800元;8、买生活用品439元;9、停尸费3100元;合计:466182.64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应先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部分内承担百分之三十,故计算方式为:(466182.64-117973.14)×30%+117973.14=22243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22436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三原告承担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艺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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