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6683号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院**楼卡特彼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雪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伟,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雒建军,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雒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韩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设备336D2型FAJ13642号液压挖掘机的全部未付租金1399729.7元,违约金14057.52元(以已经到期未付租金136966.9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9月25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应付未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利率2%/月为标准计付并先行抵扣);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4700元、设备留购费498元、律师函费用4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编号为835-70070591《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1.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序列号为336D2和FAJ13642;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首付494624.44元,每期租金为46769元,租赁期为36期;3.被告自2019年2月起拒付租金,截止2019年9月2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36966.97元,全部未付租金1399729.7元,违约金14057.52元(暂计至2019年9月25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发送催款律师函等方式催款,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根据协议6.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3条的约定,被告因此违约。故,根据协议第14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经到期的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此外,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执行或保护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执行费、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以及上述费用产生的相应税费)。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前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雒建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融资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设备的留购费等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购买合同》,拟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3.EMS邮件凭单,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要租金;4.《融资租赁款计算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欠付所有款项的计算统计表;5.《法律服务委托订单》、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相关当事人签章确认,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液压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就租赁有关事宜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采购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液压挖掘机融资租赁事宜签订编号为835-70070591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华北利星机械(北京)有限公司采购型号为336D2、设备序列号为FAJ13642的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挖掘机总价款2200000元,首付款494624.99元(含税),租期36期,每期租金46769元,于每月23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月利率2%计收违约金。租期届满如被告无违约可选择结清设备留购费498元后取得设备所有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留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保护其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根据协议约定向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液压挖掘机,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9年2月起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9月被告欠付已到期租金136966.970元未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为1399729.7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为此支付费用490元。被告雒建军收到律师函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4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购置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留置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依据上述约定,向被告主张到期、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留置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融资租赁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代理费发票可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4700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函费用490元,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雒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399729.7元;
二、被告雒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9月25日的违约金14057.52元及以到期未付租金136966.9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雒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4700元、设备留购费498元;
四、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6元由被告雒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京山
人民陪审员 兰梅翠
人民陪审员 贾 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亚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