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2172号
原告:宣晓燕,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武,男,1971年9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新马路统建**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晶,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第三人: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里木栅村。
法定代表人:戴天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安徽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晓艳与被告无为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无为重点局)、第三人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晓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武、郭萍和被告无为重点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晶、李智以及第三人一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晓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加工承揽费人民币67480元(不含税价)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就其渡江路、渡江路三中心、中俊处路灯控制配电箱安装事宜交由无为县仙境亮化装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完成,并于2015年10月23日经被告派人现场验收,后被告盖章确认无为县仙境亮化装饰有限公司的安装清单。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用,经催讨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无为县仙境亮化装饰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债权所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至贵院。 无为重点局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无为重点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和法律上升到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称的工程已经发包给浙江一庆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无为重点局与一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无为重点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第三人一庆公司述称:1.同意被告第一点答辩意见,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第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3.原告诉请不含税价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宣晓艳是无为县仙境亮化装饰有限公司的原股东。2014年至2015年期间,无为县仙境亮化装饰有限公司对渡江路、渡江路三中心、中俊处路灯控制配电箱安装等事宜进行业务承揽。2015年10月23日,无为重点局派人现场验收,载明:现场电缆管道长度属实。同时无为重点局在对渡江路、渡江路三中心、中俊处路灯控制配电箱的两份安装清单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宣晓艳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无为县仙境亮化装饰有限公司与无为重点局或第三人一庆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案涉承揽工程是否在第三人一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 针对焦点1原告宣晓艳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为此向本院举出私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和清算小组及股东会议决议两份证据,证明①无为县仙境亮化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设立,于2019年3月20日注销;②原告宣晓艳系原无为县仙境亮化装饰有限公司股东;③案涉债权经股东会决议由原告追讨、起诉并享有,综上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无为重点局和第三人一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无为县仙境亮化装饰有限公司注销后,原告宣晓艳作为公司的原股东,其理应享有对外债权追讨等权利的承继,其诉讼主体适格。 针对焦点2无为县仙境亮化装饰有限公司与无为重点局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为此原告举出有无为重点局加盖公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的两份安装清单、照片、竣工验收证书、情况说明、退休通知,以此证明无为县仙境亮化装饰有限公司曾对渡江路、渡江路三中心、中俊处路灯控制配电箱施工和安装,并经被告无为重点局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和被告盖章加以确认,故无为县仙境亮化装饰有限公司与无为重点局存在承揽关系。对此无为重点局认为对于情况说明、退休通知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于两份安装清单签字和盖章仅对施工现场电缆管道长度属实的确认,双方之间未形成承揽关系,并向本院举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无为重点局仅与一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原告没有形成任何承揽关系。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涉工程不在第三人工程范围之内。第三人一庆公司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和原告素不相识,不发生承揽关系的前提条件,且案涉工程不在第三人承建工程范围之内;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所举证据,无为县仙境亮化装饰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要求曾对渡江路、渡江路三中心、中俊处路灯控制配电箱施工和安装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无为重点局有义务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包含在第三人一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其仅向本院提供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属举证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结合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和被告无为重点局前负责人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无为县仙境亮化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为重点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 综上,无为县仙境亮化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为重点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的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67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上述款项不含税价及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宣晓艳67480元; 二、驳回原告宣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计74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无为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启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晓艳 附件:本案判决引用的法条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