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81民初862号
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康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128628534P。
法定代表人:杨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职务: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副行长。
被告:杨清龙,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杨晓亮,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李杨,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杨清勇,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魏淑霞,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清龙、杨晓亮、李杨、杨清勇、魏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龙、杨晓亮、李杨、杨清勇、魏淑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清龙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9.507‰计算的利息及从2018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50%计算的罚息;2、由被告杨晓亮、李杨、杨清勇、魏淑霞以抵押土地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杨清龙经被告杨晓亮、李杨、杨清勇、魏淑霞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清龙借款130,000.00元,月利率9.507‰,期限至2018年4月1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清龙发放了贷款130,000.00元。2016年1月7日,杨清龙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对下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和罚息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抵押人也没有承担抵押责任。被告杨清龙、杨晓亮、李杨、杨清勇、魏淑霞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DY2015042800033618号、15042800033619号、15042800033621号他项登记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实约定借款数额、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利率和抵押。
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给杨清龙发放了借款130,000.00元。
三、被告杨晓亮与李杨,被告杨清勇与魏淑霞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没有应诉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亮与李杨,被告杨清勇与魏淑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被告杨清龙经被告杨晓亮、李杨、杨清勇、魏淑霞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清龙借款130,000.00元,月利率9.507‰,期限至2018年4月1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杨清龙以其18亩土地、杨清勇与魏淑霞以其18亩土地、杨晓亮与李杨以其9亩土地经营权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分别办理了DY2015042800033618号、15042800033619号、15042800033621号他项登记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清龙发放了贷款130,000.00元。2016年1月7日,杨清龙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对下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抵押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人给付下欠借款及和利息与罚息,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以前述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9.507‰计算支付利息,从2018年4月16日起以月利率4.7535‰计算支付罚息;被告杨清龙给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10,422.84元;由被告杨清龙、杨晓亮、李杨、杨清勇、魏淑霞以其土地经营权承担抵押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2,908.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杨清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胜
人民陪审员 宁 伟
人民陪审员 马瑄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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