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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03民初2122号

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2122号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9号天府汇诚商务楼10楼1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30093041。

法定代表人:李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653862516。

法定代表人:郭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堂友,系公司员工。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军,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堂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35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四川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迁建工程”项目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6台。原告已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截至目前止,被告仍欠原告23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进行了明确,即从2018年8月10日开始计算。 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欠被答辩人安装款23500元无异议;2.被答辩人未提供备案材料,构成违约,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内容:1.安装地点,四川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2.数量及安装费单价,教学用房L1安装1台,型号Regen-M,单价35000元;习艺用房L2-L4安装3台,型号GeN2,单价33000元;食堂L5安装1台,型号GeN2,单价33000元;卫生所L6安装1台,型号Regen-M,单价34000元;3.合同总价201000元;4.付款时间,安装开工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总额的50%,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5.违约责任,逾期未付安装费,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6台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台电梯的相关费用,尚有1台GeN2型号电梯的费用23500元未支付。德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检验合格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既然按约定将6台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对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工程款2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10050元(合同总价201000元×5%)。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0元; 二、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工程款2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累计不超过10050元); 三、驳回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寒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