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1民初901号
原告:昆明云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秀英村**。
法定代表人:范雁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女,汉族,1987年8月12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彭建林,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昆明云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波、被告彭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8年11月13日共计人民币3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昆明市盘龙区;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应于2016年7月12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250000元;若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则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在还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若被告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则被告应以到期应还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且被告还应承担到期应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保证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50000元汇款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了上述款项,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2016年7月12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授权委托书,3、转账汇款电子回单,4、收条,5、发票。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借款协议与银行收、付款账单流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昆明市盘龙区;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应于2016年7月12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250000元;若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则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在还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若被告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则被告应以到期应还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且被告还应承担到期应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保证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委托汪万生按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50000元汇款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12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起诉,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逾期则构成违约,但是违约金等应当与原告的损失相当。故综合考虑国家规定和平衡借贷双方利益,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被告彭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云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张波、被告彭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云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张波、被告彭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云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张波、被告彭建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劲松
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
人民陪审员 叶昆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