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4426号
原告:刘凯,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娟,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晓凤,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丽生,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凯与被告郁晓凤、解丽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娟,被告郁晓凤、解丽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刘凯与被告郁晓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二被告向原告刘凯返还转让款50万元,利息98437.5元,共计598437.5万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5.25%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请求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7月28日,原告刘凯与被告郁晓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郁晓凤将其持有的宁夏合众汇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50万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郁晓凤的指示,直接将50万元转让款直接转给其丈夫解丽生,由郁晓凤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郁晓凤与其丈夫谢丽生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入伙手续,宁夏合众汇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也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入伙手续。原告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拒不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宁夏合众汇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也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入伙手续,致使原告及时取得投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2.本案与被告解丽生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宁夏奥德兴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基本信息份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017宁0106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为主体,被告解丽生并不是本合同的主体,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股权登记表3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任何签章及签字,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宁夏奥德兴发管理合伙企业股东信息均不一致,且刘凯自始至终并未与宁夏奥德兴发管理合伙企业办理过其他的手续或签订过其他的入伙协议。宁夏奥德兴发管理合伙企业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盖章签字,其有权机构也没有批准刘凯入伙的内容,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8日,被告郁晓凤(转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系宁夏合众汇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众汇富”)的股东,协议双方为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合众汇富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一事,经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协议如下:转让方在合众汇富的出资为贰佰万元,占合众汇富注册资本的%。现转让方自愿将前述股权中的伍拾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愿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受让前述股权。双方自愿协商确定转让上述股权的价格为每股1元人民币,转让总价款共计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受让方承诺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天内将股权转让总价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给转让方。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3日内持有本股权转让协议、双方股权证、双方身份证等文件,共同到合众汇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按照合众汇富的企业章程等规定,在合众汇富办公场所当场签署办理股份转移的申请书等有关文件后,即由合众汇富股权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章程等相关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对经合众汇富董事会批准同意本协议转让事项的,由合众汇富股权管理部门根据公司章程等规定,审核双方股权变更相关资料进行注销转让方股权证、变更股东名册、向受让方换发新的股权证,双方股权及其全部权益自在合众汇富的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起转移由受让方享有,转让方不再享有转让股权的任何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郁晓凤的指示,直接将50万元转让款转给其丈夫解丽生,银行转款凭据用途注明奥德公司原始股(另一半),并由郁晓凤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此款转入解丽生5601卡)。
本院认为,原告刘凯与被告郁晓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5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转入被告郁晓凤指定的被告解丽生账户,被告郁晓凤没有按协议约定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即持有本股权转让协议、双方股权证、双方身份证等文件,共同到合众汇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按照合众汇富的企业章程等规定,在合众汇富办公场所当场签署办理股份转移的申请书等有关文件后,即由合众汇富股权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章程等相关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庭审中被告虽向法庭提交股权登记表,但该登记表没有加盖“宁夏合众汇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印章,无法证明该企业已将原告记入合伙人名册,并对原告作为入伙人予以确认。被告郁晓凤的行为致使原告及时取得投资利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被告郁晓凤应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被告郁晓凤占用原告资金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以年利率4.75%计算为88205元(50万元×4.75%×1337天÷360天),2019年3月30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解丽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凯与被告郁晓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郁晓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凯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利息88205元,2019年3月30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被告郁晓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