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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722民初602号

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与谭东梅、谭武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东梅;谭武先;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22民初602号

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原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住所地浦北县龙门镇车站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0543760466。

负责人:刘长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颂,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东梅,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谭武先,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新身份证号码:4528261957********。 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与被告谭东梅、谭武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东梅、谭武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东梅、谭武先归还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借款本金29999.84元及利息62993.69元(利息计至2019年2月13日,以后另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谭东梅、谭武先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31日,经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与被告谭东梅、谭武先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3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1月20日,年利息为7.56%,上浮4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东梅、谭武先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谭东梅、谭武先是父女关系。2008年1月31日,被告谭东梅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原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于2019年1月14日变更为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谭武先承诺担保并向原告提交《信用贷款家庭成员承诺书》,被告谭东梅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桂农信借合第4-021号《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发放借款30000元给谭东梅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三年档次利率执行,现行月息为6.3‰上浮40%,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发放借款30000元给被告谭东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付本息,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84元及利息62993.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负责人刘长镛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被告谭东梅、谭武先的《居民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信用贷款家庭成员承诺书》、《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龙门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借据》、《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到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利息情况说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与被告谭东梅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依约借款给被告谭东梅,被告谭东梅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谭东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正常期限贷款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基于防范风险考虑,由被告谭武先提交《信用贷款家庭成员承诺书》,为被告谭东梅与原告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谭武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东梅偿还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借款本金29999.84元及利息62993.69元(利息计至2019年2月13日;从2019年2月14日起产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999.84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谭武先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被告谭东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谭东梅、谭武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坤国

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

人民陪审员  林 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