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02民初1473号
原告:高国义,男,汉族,1953年8月7日生,山西省吕梁市××区山西省吕梁市××区号人,现住本处。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小蓉,女,汉族,1974年4月22日生,山西省××县山西省××县号1户人,现住××县住××县号父母家中,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冯候兴,男,在离石区热电厂工作。现住××区住××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高国义诉被告张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定息利息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
一、诉状陈述: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有借据壹份。因从前我们是邻居,她说用此款买房和开洗衣店急用钱,时间不长就还钱。后来多次找她要钱,前后一推再推,后来打电话也不接,至今分文未还,人也找不到,对这种言而无信的人只能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现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为原告做主,讨回原告的辛苦钱。
二、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共向我借过三次款,第一次借了20000元并打了借条,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第二次又借了10000打了借条,又过了段时间借了3000元,打了借条。大约在2019年4月到5月份,被告父母亲替被告偿还13000元,被告收回13000元的借条,同时我给被告打了13000元的收条,并将2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给了被告父母。
被告辩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不是33000元。偿还了13000元。剩余7000元原告自愿承担。答辩人认为此案已经得到解决。前些时,2019年4月13日,原告向我索要欠款,我当时不在中阳,我的母亲出于对女儿的关怀,便和原告协商解决,当时和原告说好考虑到我是一个下岗职工,贫困户,无归还欠款的能力,为了解決问题,让原告承担35%的损失,我的母亲自愿承担65%的损失,双方达成协议,于是我的母亲替我归还了原告13000元。之后,原告当时将欠款20000元的借据给了我的母亲,原告同时写了收到13000元的收据,这样这码事就彻底的解决了。没有想到原告所写的条据笔迹未干,仅仅过了20多天,原告又就此事提起诉讼,似这等亳无诚信,出尔反尔,不讲道德之人今后如何在社会上混?在法治社会的今天,原告的这种行为难道能继续混下去吗?为此答辩人认为,离石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国义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支:“今借到高国义现金20000元整。张小蓉。2014年12月28日。”原告高国义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支:“今收到王翻娥替张小容(蓉)现金13000元整。高国义。2019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33000元的证据。从原告交给被告父母20000元借条复印件的行为,看出双方是对双方债权、债务作了一个了结。没有了结,不可能将借条交给借款人。按照民间习惯,借款多次,应当先还前面的借款,再还后的借款,原告先还后面的借款,再还前面的借款的说法,不符合民间习惯,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其交给被告父母20000元借条复印件的行为,没有合理的解释。应当认定为被告父母误认为交给他们的20000元的借条是原件。原告提供的13000元的收条恰恰证明了被告主张的真实性。即原、被告双方原有债权、债务20000元,被告偿还了13000元,原告将20000元借条交给被告,此事就此了结。后原告以该借条原件为证据至本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国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