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1民初2215号
原告:张某1,男,1936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殿武,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柳溪乡石虎村六组136号,现住霸州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意,男,1983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张某1的孙子。
被告:张某2,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女,1941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张某4,女,1947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刘某,女,1953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刘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会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曹向征、胡一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殿武、张满意,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才,被告张某3、张某4、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霸州市康仙庄乡西沙村宅院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政府《证字第23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原为张玉林所有(原告之父)。1988年张玉林去世后原告与四被告作为张玉林的法定继承人应共同继承涉案房产。此后,因被告张某2离婚,原告作为长兄为了缓解她的痛苦,让她在娘家居住。但是被告张某2为了霸占该房产,利用原告年老没文化欺骗原告签订文书办理了继承公证,后以此骗取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独占房产,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2018年3月28日,原告在得知了涉案房产登记于被告张某2名下后,立即对霸州市公证处做出的(2016)霸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提出异议,后经霸州市公证处对该公证书进行复查认为公正的做出违反法定程序,即撤消了该公证书。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是以该公证书为依据做出的,公证书被撤销,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当然无效。涉案房产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原告夫妻对父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四被告对父母没有尽赡养义务,四被告妄图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张玉林遗产,所以四被告应当少分遗产,原告主张分得涉案房产50%以上的产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涉案房产原告50%的份额;2、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张某2辩称,1、本案案由是法定继承,被告张某2的父亲张玉林于1988年9月2日因病去世,母亲孟庆茹1995年10月因病去世,遗留房屋在老人去世后已经坍塌,不能居住。大约在1999年春天,被告张某2经原告和其他三被告同意,在宅基地上建设了三排房屋。原、被告的父母建设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能继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继承纠纷。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3、2016年被告张某2申请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办理公证手续后,才给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公证机关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父母遗留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刘某、张某3、张某4已书面承诺三人应继承的份额归张某2所有。因此,霸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将涉案宅基地确权给被告张某2是完全正确的。4、被告方对父母都尽了赡养义务。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3辩称,当初张某2在父母的旧房基础上翻建,是经过原告张某1同意的,这事我是知道的,而且我也问过原告,原告表态自己同意,而且征求了两个儿子的意见,也同意。我对于我应该继承的那一份遗产,同意由被告张某2继承。被告张某2在父母的旧房上翻建的新房已经有20年了。
被告张某4辩称,我应该继承父母遗产的份额,同意由被告张某2继承。
被告刘某辩称,我应该继承父母遗产的份额,同意由被告张某2继承。被告张某2建设房屋时,我父母的房屋已经坍塌。原告补充称,1、被告张某2的答辩在宅基地建设了三排房屋是不成立的,是由原告帮忙翻盖的,是原告提供的砖、木料等;没必要征得原告儿子的同意,房子的使用权并没有出让,这是事实;2、新的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在2017年被告张某2偷着过户以后,原告就在主张权利,主张权利在2018年,并没有过诉讼时效;3、被告张某2在说谎,当时土地已经冻结,房屋过户只有继承一条路可走,被告张某2以给学生上学办户籍骗取了西沙村村委会的证明,并偷取了存在原告处的其父亲张玉林的房产证书,以给原告办低保不让说话,给了原告100元,骗到公证处堂而皇之的让原告按了手印,当时原告病重,没有民事能力,对于签字、按手印一切都不知是在干什么;被告方对父母并没有尽赡养的义务,其主张应分的遗产份额是不受继承法保护的;另外,有案可查,在公证处卷宗处只有被告张某2和原告张某1两个人,并且张某1会签字但没有签字,公证处发现后对西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了撤销,并问责,公证处依法撤销了原公证文书。综上证明,被告张某2过户是骗取的,继承的过户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公证处通过警方收回了被告张某2的公证文书,当时被告张某2是认可的,并没有向廊坊市公证处提起复议,也没有在霸州法院行政庭提起诉讼,法律已经生效,被告如想证明自己对父母进行赡养义务继承遗产,应该提供证据说明,不应恶意串通,加害原告,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对父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被告并没有尽赡养义务。被告张某2补充称,我于1999年建设的涉案房屋,我建设房屋时,老人的房屋基本已经成了废墟,原来房屋的材料建设房屋时已经不能使用了;我尽了赡养义务,我父母的棺材都是我买的;原告与张某2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公证处给予了见证;公证处出具的(2016)霸政民字第54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原件在不动产登记处,并没有被收回;原告申请撤销上述公证书,是基于张某3、张某4、刘某没有到场,因程序问题撤销,并不是因为内容不真实撤销的,原告曾要求土地管理部门撤销张某2现在持有的不动产权证,土地管理部门没有撤销,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经过行政诉讼,最终,廊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维持了张某2的不动产权证书,确认了涉案房屋归张某2所有。被告张某3补充称,老人看病都是张某4拿钱,老人零花钱都是张某2给,我负责照顾老人。被告张某4补充称,我们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进行了照顾。被告刘某补充称,我嫁的当村,对老人进行了照顾、服侍,尽了赡养义务。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张某1父亲张玉林原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确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3、2019年5月13日西沙村委会证明(由会计高玉岭书写,书记、主任都在场)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确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张某2出嫁后,原告张某1夫妇赡养老人直到过世。被告张某2离婚后,户口落在原告名下,因没有房住,征得原告同意,搬到父母老宅居住;1999年春季被告张某2为了做生意开门脸,经原告同意,双方对旧宅进行了翻盖,但土地使用权并未变动,被告张某2不开门店闲置后,由原告长孙张满良居住至今;被告张某22016年以孩子上学办学籍不便(其户主是原告张某1)以单独立户名义,骗取继承过户村证明信,由于被告张某2的骗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西沙村委会被公证处、司法局、公安刑警队问责,受到处分,原出具的证明信撤销;西沙村委会对自己的不作为乱开证明信,造成严重后果行为,向司法机关深刻反省,对自己的工作失误,向原告表示深刻的道歉。4、2018年4月25日霸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复查决定一份,证明被告张某2骗取的涉案房屋过户权无效。5、2018年12月12日霸州市中医院原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张某1住院高血压三级,脑萎缩住院治疗。6、2018年9月3日霸州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小脑萎缩,无民事能力。7、原告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用药。8、证人马某心(女,1963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身份证号)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和原告、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代理人张满意让我出庭作证的;一开始不认识张满意,后来在朋友圈里看到张满意招工,才认识的,只见过一次面;我去面试了,工资不合适,我就没有干。2016年3月份,我去张满意家面试,张满意不在家,他爷爷(原告)在厂子,我在那呆了一会儿,他有个妹妹就去了,去了跟老爷子喊哥哥,两人说了会儿,她给了张某1100元钱,他们说的什么我没有听见,后来她说给老爷子办低保,老爷子不愿意,经我劝说,两人上车走了,过了一会儿张满意回来了,我就开始面试,工资没有谈好,我不满意,就走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张某2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被告的父母建设的房屋已经不存在,现在该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是由张某2出资建设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庭下我方找出具的人核实,同时也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家务事,其他人不知情;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复查决定经过复查,认为公证书中张某2提供申办继承的证据材料(继承人范围)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无法补证,现霸州市公证处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该复查决定并没有否定原告自愿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性;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不予认可,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予以证明;对证据8,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已认可,张某2不认识证人,也没有发生过证人所说的事实。被告张某3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2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4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2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2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2举证如下:1、被告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2的身份信息。2、2019年3月20日廊国土资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宅基地归张某2使用,房屋归张某2所有,给张某2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完全正确。3、2018年12月3日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14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宅基地归张某2使用,房屋归张某2所有,给张某2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完全正确。4、2016年3月22日(2016)霸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证明张某1以公证的方式自愿放弃对父母的遗产继承权。5、张某3、张某4、刘某2018年8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张某3、张某4、刘某应继承父母遗产的份额归张某2所有。6、2017年2月14日颁发的(2017)霸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507号不动产权证,证明涉案宅基地归张某2使用,房屋归张某2所有,给张某2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完全正确。原告张某1质证意见:对被告张某2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本机关不能撤销本机关的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必须由上级主管机关经行撤销,被告张某2房产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户,当时土地已经冻结,只有继承过户一条路可走,但是继承过户必须具备第一顺序继承人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文书,每缺一项,都不能办理继承过户;被告张某2的证明信是由被告从村委会骗取的,原、被告继承人共计兄妹5人,只有被告与原告到场,并且原告所签的字还是代签的,原告不知道内容,因此过户是依据的公证书,公证书被撤销,继承过户就不成立;对证据3,对判决不认可,根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之前必须打继承诉讼,继承诉讼是前置程序,直接行政审理违反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被告无权继承遗产;对证据6,不予认可,因为此房产登记证已经作废,不受法律保护,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张某3、张某4、刘某对被告张某2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刘某、张某3、张某4向法庭提供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原告和被告张某2对上述三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玉林和孟庆茹是夫妻,生育一子四女,按年龄大小分别是长子张某1、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4、三女刘某、四女张某2,即本案原、被告。张玉林、孟庆茹夫妻在霸州市有平房及院落一处,该平房登记在张玉林名下,东邻李恩厚、西邻胡同、南邻道、北邻张玉珍,宅基地证为旧证,证号为霸县人民政府《证字第23号》。张玉林于1988年9月2日因病去世,孟庆茹于1995年10月因病去世。张玉林的父亲张绍洲、母亲杨氏均先于张玉林去世。孟庆茹的父亲孟宪臣、母亲李氏均先于孟庆茹去世。张玉林、孟庆茹生前没有就遗产继承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被告张某2离婚后带孩子回到霸州市居住,1999年拆除父亲张玉林和母亲孟庆茹旧居,在原址上建设了新的房屋三排居住生活。原告张某1和其他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某2和原告张某1到霸州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证明原告张某1自愿放弃对其父母张玉林、孟庆茹遗产的继承,遗产由被告张某2继承,公证书编号为(2016)霸证民字第54号。办理公证时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表记载张玉林、孟庆茹的子女只有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2持该公证书和旧宅基地证,申请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证字第23号宅基地证由张玉林名下变更登记至被告张某2名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张某2办理了该宅基地的不动产登记证,证号为冀(2017)霸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507号。2018年3月25日原告张某1就(2016)霸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向霸州市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霸州市公证处对此公证书进行了复查,经查被告张某2申办继承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继承人范围与实际不符,且无法补正,霸州市公证处于2018年4月25日做出复查决定,决定撤销(2016)霸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继承事实有争议,建议通过诉讼解决。如对复查决定不服,可向廊坊市公证协会投诉。2018年6月13日原告张某1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人为“张某1、张某3、张某4、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纠正并撤销被告张某2的违法土地《宗地/宗海代码:131081006028JC00001》变更办证、变更恢复不动产登记证。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因继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对被继承人予以查明,因张某2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公证书已经被霸州市公证处撤销,故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转移登记时的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2018年7月24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做出廊国土资复【201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宗地/宗海代码:131081006028JC00001》不动产证书。被张某2贤不服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廊国土资复【201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被张某2贤和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被张某3华张某4华刘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张某1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张某3华张某4华刘某华均做出书面承诺,自己应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放弃继承,由被张某2贤继承。并当庭陈述称:“到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的事被张某3华张某4华刘某华根本不知道,复议申请书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我们三人本人的,原张某1华从哪里打印的我们的身份信息应当查一下。涉案房屋是被张某2贤盖的,至今20年了,盖完张某1华就将原土地证给张某2贤了张某1华的孙子曾经找过我们三人签字按手印,说分房的时候给我们钱,我们都没有给他签字按手印。房子张某2贤花钱盖的,老人也张某2贤赡养的,房子就应该张某2贤的,不能撤张某2贤的土地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做出的行政复议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冀1003行初1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廊坊市国土资源局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廊国土资复【201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廊坊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3月20日廊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廊国土资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宗地/宗海代码:131081006028JC00001》不动产证书。
申请人即原张某1华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张某1华在指定期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张某1华主张做公证时自己年老多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交2018年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玉林、孟庆茹夫妻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五人。张玉林、孟庆茹生前霸州市村有平房一处,宅基地证为旧证,登记在张玉林名下,1988年9月2日张玉林去世,1995年10月孟庆茹去世,此平房是张玉林、孟庆茹的遗产。张玉林和孟庆茹的父母均先于张玉林、孟庆茹去世,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只有本案原、被告五人。1999年被张某2贤将张玉林、孟庆茹的遗产平房一处拆除重建,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未反对。2016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张某2贤办理公证书,原张某1华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由被张某2贤继承父母的遗产。被张某2贤持遗产继承公证书和旧宅基地证,办理了宅基地证的转移登记,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至被张某2贤名下。后来经原告申请,因为继承人范围与实际不一致,且无法补正,霸州市公证处撤销了遗产继承公证书。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也因为公证书被撤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张某2贤的不动产登记。但是在被张某2贤不服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张某3华张某4华刘某华明确表示,没有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过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书上三人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本人的,不同意撤销被张某2贤的不动产登记证,书面承诺被张某3华张某4华刘某华应继承父母遗产的份额全部归被张某2贤所有,并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当庭做了同样的明确表示。霸州市公证处撤销(2016)霸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是因为继承人的范围有误,并不影响原张某1华放弃继承遗产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综上,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原张某1华和被张某3华张某4华刘某华均表示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由被张某2贤继承,被张某2贤继承父母的全部遗产。所以张玉林和孟庆茹的遗产已经由被张某2贤继承完毕。原告主张四被告对父母均没有赡养,是自己赡养了父母,四被告否认,原告提供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该情况说明只是说四被告出嫁后,父母一直由原告夫妻赡养,并没有说四被告不赡养老人。所以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没有赡养老人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办理继承公证是自己年老多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文化,是被张某2贤欺骗原告办理的继承公证,原告提供2018年9月的住院病案和2018年12月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但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原告的妹妹曾经到访原告家,并带原告去办低保,证明是被张某2贤以办低保的名义骗原告办理的遗产继承公证,但是证人只记得2016年3月原告的一个妹妹带原告去办低保了,其他均不知道,证人也不知道具体时间,也不知道是原告的那个妹妹,其证言不具有确定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张某1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会义
人民陪审员 曹向征
人民陪审员 胡一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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