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81民初1686号
原告:刘磊,男,汉族,1984年2月9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河南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丽,女,回族,1977年12月16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嘉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074227056E住所地:项城市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任梦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梦菊,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生,住项城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河南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磊与被告蒋丽、项城市嘉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梦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被告蒋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项城市嘉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梦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蒋丽因销售项城市博研府项目的房屋,由原告进行广告宣传,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广告款2.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多次推诿,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蒋丽辩称,原告是为博研府项目做的广告,项目中的所有广告费都是项目的开发商支付。当时我只是该项目的售楼员,作为经手人为原告签手续,这种行为是明显的“表见代理”行为,行为的后果由开发商承担。故此原告起诉我还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
被告项城市嘉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任梦菊辩称,二被告嘉福馨公司及任梦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二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谓的任何款项,因此,被告蒋丽追加二被告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求。原告刘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刘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1张及实施项目的明细表1张,证明原告刘磊为被告蒋丽进行广告宣传的费用,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三:广告制作单共计7页13张,证明被告蒋丽向原告刘磊多次进行广告制作,不限于博研府项目所制作的广告。被告蒋丽及其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欠条中的字均是自己写的,但是清单没有见过,认为证据2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欠条明确显示欠款人是博研府,蒋丽只是经手人,蒋丽当时是博研府的销售人员,该签字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博研府承担,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所提交的单子蒋丽都没有见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广告制作单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广告制作单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想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应该出示相关的合同,或者有被告的签字。被告项城市嘉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任梦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欠条真实性因与二被告无关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异议点是,项城市嘉福馨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而蒋丽所出具的欠条是2005年2月,充分证明与嘉福馨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蒋丽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嘉福馨的委托或指派办理广告业务,故与嘉福馨房地产公司及任梦菊无关联。明细是原告本人制作,而不是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证据3,从该组充分显示,不但没有博研府的签字和盖章,而且客户单位出现了步菲特。
本院认为原告刘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有证明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5月至8月,被告蒋丽向原告刘磊定做各种广告宣传用品,进行房屋营销广告宣传。2015年2月8日,经算账被告蒋丽欠原告刘磊广告款23783万元,被告蒋丽向原告刘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华信广告印务中心(刘磊)现金23000元,定于2005年2月30日归还现金。书写中蒋丽误将2015年写为2005年。原告刘磊多次催要,被告蒋丽均以资金紧张多次推诿,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项城市嘉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任梦菊将其名下博研府项目房屋销售交给蒋丽的营销团队营销,由被告蒋丽负责营销广告费用,二被告未曾向被告蒋丽授权自己公司的财务签字权限。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原告刘磊应当向谁主张权利,二、被告蒋丽与被告项城市嘉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任梦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刘磊应当向谁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刘磊在被告蒋丽的安排下为被告蒋丽制作各种广告宣传用品,双方在对账后,被告蒋丽向原告刘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是其对双方前期业务的确认,原告刘磊向被告蒋丽要求归还欠款2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蒋丽与被告项城市嘉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任梦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经庭审查明,被告项城市嘉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任梦菊对被告蒋丽出具欠条的行为事前未授权,事后未追认,故被告蒋丽、被告项城市嘉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任梦菊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蒋丽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当归于被告蒋丽自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磊现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蒋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瑞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