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25民初1832号
原告:冉东彪,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关召段。
法定代表人:贾志东,总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博爱县清华镇街道办事处管庄村高政路东侧。
诉讼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
诉讼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东彪与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东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东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918.63元(二次手术等费用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豫H×××××/豫II888G挂号车所有人系第一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豫H×××××号车在第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7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豫H×××××号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雇主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医药费用限额50000元。2018年3月9日晚9点左右,冉建军驾驶豫H×××××/豫H888G挂号车在溫县伟业全通公司偏西门口停驶后,跟车人员冉东彪在豫H×××××/豫H888G挂号车上卸篷杆并在挂车左侧中间位置踩花架时,不慎摔下车受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日,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側胫骨平台粉碎型骨折,2.左側腓骨小头骨折,至2018年4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住院花费40806.3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冉东彪身体严重损害,为查明事实、固定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原告与各被告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选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冉东彪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冉东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15200.72元(共计40806.32元,医保支付25499.28元);2.误工费61155元/年÷365天X119天(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7日住院29天、院外修养90天)=20036.01元。3、护理费39522元/年÷365天X29=3140.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X20元/天=580元;5、营养费29天X50元/天=1450元;6.残疾赔偿金31874元/年X20年X10%=63748元;7.20989元/年X12年X10%÷2人(冉冉即12593.4元)+10392元/年X18年X10%÷3人(冉建国即6235.2元)+10392元/年X18年X10%÷2人(徐小可即6235.2元)二2506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918.63元。原告与各被告就上述损失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于人民法院,敬请依法裁判。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出险时间2018年3月9日9点左右,但是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造成我司无法确定事故真实性,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一章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运输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原告既未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导致的,事故原因及性质无法核实,依保险法及保险条例规定,均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豫H×××××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乘客)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是在挂车上卸货时不慎从花架上摔下,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围。同时此时车辆属于停车状态,事故与车辆使用无关,本案中豫H×××××车承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按照座位销售的,分为驾驶人员责任险和乘客人员责任险,只有豫H×××××号车上合法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才能进行赔偿。豫H×××××的挂车功能是装载货物,不存在运载乘客的功能,故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时豫H×××××的挂车也未在我公司承保。原告要求我公司在豫H×××××号承保的车上人员险予以赔付没有事实依据,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在查明原告与车主系雇佣关系及原告是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赔偿。车主在我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医药费限额为五万,人身伤亡为五十万,同时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为500元或者百分之十以高者为限。因在本案中本车又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次的医疗费用应采取差额赔偿进行赔付。车主同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包括误工津贴及不承担法律费用。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只承担医药费和伤残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的经过;受伤后是否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冉东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保险单两份,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第三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二、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2、原告事故经过陈述一份。3、豫H×××××/豫HG888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各一份。4、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冉东彪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现场查勘的事实,原告所从事运输行业,原告伤情属于第二与第三被告理赔范围。
三、1、原告冉东彪入院证与病案记录各一份,2、原告冉东彪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3、医疗费发票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冉东彪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冉东彪的医疗费数额,原告受伤的伤情为十级,鉴定费数额。
四、1、原告家庭户口本及父母、爱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与程小芳结婚证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温县张羌街道办事处徐沟村村民委员会近亲属关系证明一份。4、租房协议与王喜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房租收条四张。6、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尚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的被抚养人及赡养人情况以及抚养赡养的年限计算方法。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原告在挂车上摔下,投保单为主车投保单。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无法确定事故真实性。原告事故经过陈述仅为原告本人陈述,真实性及法律依据性没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都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中远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第二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住院记录主述内容清楚记载高处坠落伤至左膝部肿痛,病历记载与原告所述从汽车上摔下有明显错误。在住院病历首页损伤和外部原因记载从高处跌落、掉下或者被推下意图不确定,原告自述从挂车上摔下意图不明确。我们需要原告提供出险时医院拍摄的影像资料,以明确伤者的具体伤情和伤情真实程度。原告医疗费清单显示已在新农合报销,新农合报销规定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范围,新农合已经报销,证明原告所造成的伤情非交通事故,具体成因不清楚,××处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也应该按照医保审核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2、3号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2号证据需提供原件。证据4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房子坐落处为城镇,需要提供协议中的房产证和原告租住期间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明细。王喜龙的笔记与收条完全不符,疑似伪造,我们不认可伤者所要求的城镇居民标准。对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同答辩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原告补充证据来证明原告和公司的雇佣关系,来证实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对第三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根据保险范围约定有个五百或百分之十的免赔,因为还有另外一个保险公司有车上人员险,医疗费部分我们应该是补充赔偿。所有的护理费等费用根据保险公司约定不承担,不在理赔项目之内。司法鉴定书我们无异议,鉴定费属于法律费用,我司不承担。我们对于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出租方提供房屋信息的情况,居住的水电费缴纳情况也应该提供一下。房租收条四张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房主没有到庭。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的相关证明。仅仅提供了所谓的生活居住的地方,所以以此来主张城镇户口,应该以提供的户口的户籍信息来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应该提供被抚养人无任何经济来源,需要三个子女赡养的证明。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六张、保险条款一份,说明我们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免责条款已尽说明。运输公司也对保险公司认可,阅读加盖公司印章。2、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住处进行录像的光盘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在此居住三年。原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安邦财险的证明指向,投保单所书写的字迹是先盖章后书写的,也不能证明是王林娟所书写的。车辆是主挂合一,被告中远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包括车辆所使用人员在车上行驶或者装货过程中的人员所发生的故事,属于安邦财产保险的理赔范围之内。而不限于驾驶室内的人员。只要是车上所发生的事故都属于安邦财产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对光盘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该视听资料并未征得原告冉东彪的同意,并未向冉东彪说明意图、目的,且该证据资料涉及第三人的隐私,视听资料所显示第三人的隐私并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向法庭提交违背法律规定。该视听资料作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且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冲突,不属于第三方调取的证据,其应该以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或者向其他有权机关协助调查。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对1号证据质证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对2号证据质证称,同意该证据的证明指向,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人保财产保险的证明指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依法调查王喜龙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王喜龙二楼的一间房屋居住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与王喜龙系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王喜龙的房屋系独立的小院,让一个外人长期居住不合常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原告与王喜龙系朋友关系,不具备证明力,调查笔录中王喜龙称冉东彪有自己的车队,而非为他人提供劳务,冉东彪与投保人若非雇佣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虽系复印件,但该部分证据上载明的信息与保险单上的信息一致,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到现场进行勘验的笔录相互印证,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1、2、3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4、5、6号证据,即证明被告在温县城居住的证明,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法院调查房屋所有人王喜龙和安邦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的住处进行的核实,可以认定原告在县城居住的事实,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即光盘,原告虽有异议,但对光盘中录制的内容,有原告在场,对光盘中录制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0/豫H888G挂车系温县中远运输公司所有。原告冉东彪豫H×××××9/豫H5H85挂车上跟车人员。2018年3月9日晚9点左右,冉建军驾豫H×××××0/豫H888G挂号车在溫县伟业全通公司偏西门口停驶后,跟车人员冉东彪豫H×××××0/豫H888G挂号车上卸篷杆并在挂车左侧中间位置踩花架时,不慎摔下车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側胫骨平台粉碎型骨折,2.左側腓骨小头骨折。2018年4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住院花费40806.32元,医保报销25499.2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报了案,第二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温县人民医院向原告了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豫H×××××0号车在第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7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豫H×××××0号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雇主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医药费用限额50000元经温县人民法院诉前委托鉴定,2019年3月4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700元鉴定费。原告儿子冉冉,2012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父亲冉建国,1956年5月30日出生,原告母亲徐小可,1956年3月2日出生,原告共姊妹三人。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温县县城居住。2018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145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22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人均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冉东彪豫H×××××0/豫H888G挂车上的跟车人员,原告为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有偿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豫H×××××0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万元,办理有不计免赔;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办理有雇主责任险,每人55万元。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冉东彪在该车上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安邦保险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雇主责任险承担。鉴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并提供了在城镇租房居住的证据,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00.7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左側胫骨平台粉碎型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为120天至180天,原告主张90天,本院予以准许,参照201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1455元计算,计款20036.01元;3、护理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29天,计款314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9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款1450元;5、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9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计款5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县城居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3748元,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24371元,原告要求25063.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款88119元。7、鉴定费700元。因商业险中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29225.83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受伤系在挂车上受伤,而挂车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主挂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开,原告在挂车上从事准备工作,是正常使用车辆的运输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故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冉东彪款129225.83元。
二、驳回原告冉东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287020012000000370003。开户行: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钰慧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院(2019)豫0825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四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