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2902号
原告:蔡安然,男,1992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丰县。
原告:丰县丰然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丰县常店镇电动车配件园。 经营者:蔡安然。 二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辉,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秀,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冠军,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安然、丰县丰然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张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安然、丰县丰然金属制品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秀、被告张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安然、丰县丰然金属制品厂诉称:被告自2018年元月份开始,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到2019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8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冠军偿还二原告货款317875元及违约损失(以317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冠军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和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货款是丰县盛荣电动车配件加工厂欠原告丰县丰然金属制品厂的,被告只是在丰县盛荣电动车配件加工厂担任会计职务,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综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蔡安然、丰县丰然金属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 证据一、2019年1月27日,被告张冠军安排其雇佣的会计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上记载的内容为“丰然欠条截止至19年1月2日货款共计356180元,叁拾伍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正,荣盛王19.1.27”;欠条的其余内容“今欠丰然货款叁拾伍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正,盛荣车架厂张冠军2019.1.29”为张冠军本人书写。证明被告张冠军欠原告货款356180元。经质证,被告张冠军认为内容为“丰然欠条截止至19年1月2日货款共计356180元,叁拾伍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正,荣盛王19.1.27”的欠条是丰县盛荣电动车配件加工厂会计王莘书写,只能证明是丰县盛荣电动车配件加工厂欠原告丰县丰然金属制品厂的货款,张冠军出具欠条仅仅是职务行为,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证据二:(2019)苏0321财保1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保全费发票一张,金额2120元、保全保险费电子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冠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 丰县盛荣电动车配件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丰县盛荣电动车配件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为周义发,被告是该厂会计,被告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冠军和丰县盛荣电动车配件加工厂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蔡安然、丰县丰然金属制品厂提供的证据:、2019年1月27日欠条及2019年1月19日欠条和(2019)苏0321财保1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保全费发票一张,金额2120元、保全保险费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虽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并没有提供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张冠军提供的证据:丰县盛荣电动车配件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元月份开始,原告丰县丰然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蔡安然和被告张冠军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张冠军向原告蔡安然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合同。2019年1月27日、2019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张冠军欠原告蔡安然货款356180元并出具欠条。后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17875元。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冠军是否尚欠原告蔡安然货款31787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蔡安然与被告张冠军口头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其是丰县盛荣电动车配件加工厂的会计,出具欠条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陈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冠军欠原告蔡安然货款317875元应当归还。关于利息(违约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蔡安然、丰县丰然金属制品厂主张的违约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蔡安然主张的违约损失即利息依法应以317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安然、丰县丰然金属制品厂货款317875元及违约损失即利息(以317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安然、丰县丰然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34元、保全费2120元计5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赵志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姜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