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05民初1124号
原告:盖兆顺。
被告:张泽英。
被告:宋峰明。
原告盖兆顺与被告张泽英、宋峰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兆顺、被告张泽英、宋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兆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宋其连偿还的借款本息1072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072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3、案件受理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0日,宋其连向张某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张某于宋其连借款当日向宋其连支付了上述借款。原告盖兆顺自愿为宋其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还款期限到期,因宋其连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宋其连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1520元。宋其连去世后,原告多次向宋其连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泽英(宋其连妻子)、宋峰明(宋其连儿子)催要代偿款项,但两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泽英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接受。宋其连向张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约定都属实,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当时借款系我与宋其连承包土地用款,但是在宋其连去世后,已经归还给被告1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债务两清,被告不欠原告钱。
被告宋峰明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接受。宋其连向张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约定都属实,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当时借款与我无关,我没有花一分钱,亦没有继承宋其连的遗产,该欠款双方已经两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泽英的丈夫宋其连因承包土地用款向张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2分,原告盖兆顺作为担保人;在宋其连去世前,曾经通过原告归还过利息,后宋其连去世,原告向张某代为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张某对该欠款不再主张其他权利。2018年12月7日,因被告张泽英领取了一部分房屋补偿款,被告张泽英电话通知原告去拿钱,原告通知张某一起到被告张泽英处领钱,当时在场的有宋峰明的妻子、被告张泽英、原告盖兆顺及证人张某,宋峰明妻子首先向原告索要了欠条,然后告知原告,因房屋补偿款有限,而欠款数量太多,告知原告只能归还其15000元,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其代偿的剩余借款。庭审中,原告盖兆顺申请债权人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证明:我是该借款的债权人,原告作为宋其连借款的担保人,在宋其连去世后,原告代其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我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解除,对于该借款不再追索其他费用。另证明,被告张泽英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邀其到场,当时是因为被告村里搬迁有补偿款,我们也知道这个事情,被告也承诺要还钱给原告,我们就去了,当时被告说还原告钱,当时我们以为被告可能还给原告20000元,被告说先看看欠条,然后原告就把欠条给被告了,但被告说只能还15000元,原告想着还15000也行,但得改改欠条,结果被告宋峰明的妻子就不给原告欠条了。然后原告实在没办法就拿着15000元走了。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没有什么异议。被告张泽英亦认可当时是先拿走欠条看了看,因为宋其连亦欠其他人欠款,没法全部还清,只能归还原告15000元,原告当时同意该欠款两清,被告将欠条收走。对于证人的其他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债务已经还清。经质证,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欠条被宋峰明妻子收走,但只给了15000元,原告当时想要回欠条改动一下,但被告方没有同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死亡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归还债权人张某借款20000元,原告有权向义务清偿人追偿。宋其连向张某借款目的是为了家庭承包土地所用,该债务系被告张泽英与丈夫宋其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对此被告张泽英没有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宋其连去世后,被告张泽英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峰明否认其继承了宋其连的遗产,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宋峰明继承了宋其连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峰明应归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因被告偿还能力所限,双方已经商定该笔债务两清,并且原告已将欠条归还了被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通过庭审能够证实,被告方首先向原告索回欠条,然后声明只能归还其15000元借款,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借款。综合庭审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盖兆顺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张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玉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