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1278号
原告:刘吉山,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华、陈晓曦,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苏克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安少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男,生于1960年7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共同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国军,男,生于1969年8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第三人:吕小宁,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第三人: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薛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吉山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集团公司)、谭国军,第三人吕小宁、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启源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华、陈晓曦,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第三人中卫启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国军,第三人吕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633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159.6元(自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2月23日以5263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承包了第三人中卫启源房产公司代建的中卫市福润苑B区三标段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后,将承包的工程交付给下属企业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负责施工并成立了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卫市福润苑B区三标段项目部。被告宁厦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在建设涉案工程的过程中需要水泥等建材,经被告工地的负责人谭国军与原告联系,从2016年4月份开始由原告向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工地供应水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自2016年4月-11月期间共向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供应水泥2709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下欠526330元的货款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作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宁夏建工集团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于2012年5月份依据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宁夏勤诚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责任。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宁夏勤诚劳务有限公司及张尔鹏,宁夏勤诚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张尔鹏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2.联系原告供货的谭国军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证明”的谭国军、吕小宁均不是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公司职工,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公司没有委托谭国军、吕小宁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谭国军、吕小宁应该属于宁夏勤诚劳务有限公司或张尔鹏聘请的工作人员。由于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宁夏勤诚劳务有限公司或张尔鹏,所以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公司没有成立原告所称的项目部,也未刻制项目部印章。综上,原告要求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能预计到大数量供货不签订任何合同,仅凭口头许诺可能产生的后果,所以原告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4.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宁夏勤诚劳务有限公司或张尔鹏,所以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公司将大部分工程款项支付到了宁夏勤诚劳务有限公司张尔鹏的账户,一小部分因农民工闹事,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实际施工人张尔鹏施工进度缓慢,政府部门要求实际施工人张尔鹏撤出工程建设,所以2016年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公司就将工程接手收回,但因案涉工程30幢楼,接手后全部进行了盘点,清理,直到2017年6月底才正式接手自己组织施工,到现在工程还没有施工完毕。综上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卫启源房产公司述称:中卫市沙坡头区福瑞苑B区3标段建设工程由中卫启源房产公司代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中标承建。
原告诉称的本案买卖关系与第三人启源房产公司无关,第三人中卫启源房产公司也不知道买卖的真实情况,所以第三人中卫启源房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谭国军、第三人吕小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1.结算单1张、入库单181张,经审理,以上证据均属原件,经算单中载明原告向中卫市福润苑B区三标段供应水泥181车共计2709吨,其中:4月24日-8月30日共计125车,1874吨×220元=412280元;9月1日-9月19日共计19车,289吨×240元=69360元;9月20日-11月13日,共计37车,546吨×265元=144690元,货款总计金额626330元,已支付10万元,下欠526330元,结算单上载明的接收人为吕小宁,结算单上还有施工单位人员任安军、见证人任安军、崔志涛、刘振山、王文杰、谢明裕、谭国军签名,181张入库单供货181车,入库单上的经手人均为吕小宁,181张入库单证明的事实与结算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工程联系单(复印件),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三标段人员联系单、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一部项目部组成人员公司任命书(复印件)、证明2份(原件,谭国军、吕小宁各出具1份),拟证明谭国军经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一部任命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一部项目部组成人员,谭国军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吕小宁是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中卫市福润苑B区三标段项目部任命的材料员。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及第八分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除被告谭国军和第三人吕小宁出具的“证明”外,其他均属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任安军、崔志涛、刘振山、王文杰、谢明裕、谭国军、吕小宁等是在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三标段工作的人员,但均受张尔鹏雇用,工资由张尔鹏支付,故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3065号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1.劳务分承包合同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宁夏勤诚劳务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宁夏勤诚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张尔鹏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进行联系,并证明张尔鹏、孙丽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吕小宁、谭国军不是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职工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系公文书证,该判决书查明谭国军、何涛、王文杰、谢明裕、崔志涛、任安军、刘振江、吕小宁等是受张尔鹏雇佣从事案涉工程的管理工作,其工资由张尔鹏发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启源房产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中标了第三人启源房产公司开发的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负责施工。2012年5月21日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与宁夏勤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宁夏勤诚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三标段一区、二区、三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内容,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人工费6000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8日。宁夏勤诚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向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尔鹏处理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实际由张尔鹏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张尔鹏雇佣谭国军、何涛、王文杰、谢明裕、崔志涛、任安军、刘振江、吕小宁等人在工地工作,工资由张尔鹏发放。张尔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向工地供应水泥,原告所供水泥由吕小宁作为入库经手人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共供水泥181车2709吨,吕小宁给原告出具181份入库单,其中:2016年4月24日-8月30日供125车,9月1日-9月19日供19车,9月20日-11月13日供37车。2017年3月4日,由任安军、崔志涛、刘振山、王文杰、谢明裕、谭国军、吕小宁与原告结算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截明:1.4月24日-8月30日共计125车,1874吨×220元=412280元;2.9月1日-9月19日共计19车,289吨×240元=69360元;3.9月20日-11月13日,共计37车,546吨×265元=144690元。合计181车2709吨,货款总计金额626330元,中途由孙丽娟支付10万元,下欠526330元。结算单上载明的接收人为吕小宁,任安军以施工单位人员签名,任安军、崔志涛、刘振山、王文杰、谢明裕、谭国军还以见证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名。由于宁夏勤诚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实际管理和施工人张尔鹏没有按《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期在2013年8月18日对案涉工程完工,且施工进度缓慢,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于2016年要求张尔鹏退出工程建设,将工程收回接手继续施工,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接手工程后对案涉工程全部进行了盘点,清理,但对原告诉讼的水泥款526330元没有明确确认表示由其给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将中标承包的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三标段交由其分公司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施工建设,该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宁夏勤诚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勤诚劳务有限公司又委托张尔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张尔鹏在建设工程过程中,雇佣谭国军、何涛、王文杰、谢明裕、崔志涛、任安军、刘振江、吕小宁等人在工地工作,工资由张尔鹏发放。原告提交的181份入库单和结算单,是张尔鹏的雇员吕小宁、任安军、崔志涛、刘振山、王文杰、谢明裕、谭国军出具的,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及其第八分公司没有在入库单、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故原告依据入库单、结算单要求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公司及第八分公司、谭国军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4元,已减半收取4847元,由原告刘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希刚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