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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3民初980号

杜梅兰与钟惠春、吴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09-17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梅兰;钟惠春;吴兰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980号

原告:杜梅兰,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航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惠春,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吴兰贞,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萍,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梅兰为与被告钟惠春、吴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梅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航良、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萍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梅兰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钟惠春以开钢管租赁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通过转账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钟惠春在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共计64.6万元。嗣后,被告钟惠春又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2万元、10万元、20万元,故被告钟惠春共计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6万元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20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2万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4.56万元)。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8万元的事实。 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进账单、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本票、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5日案外人钟瑾汇给原告的88万元款项,原告已于2013年6月26日转回案外人钟瑾的丈夫吴佳君处,吴佳君于当天将该笔款项汇给案外人金柏相用于炒股投资的事实。 三、原告自制的原告家族与被告家族往来账目明细1份、银行汇款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除了本案的借款外,其余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均已结清的事实。 四、(2014)东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783民初948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5日案外人钟瑾汇给原告的88万元款项,原告已于2013年6月26日转回案外人钟瑾的丈夫吴佳君处,后吴佳君将该笔款项出借给了他人的事实。 二被告口头答辩称:本案的原、被告原系亲家关系,两个家族之间经济往来较为频繁,双方在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单据日期前后,还有多笔经济往来。本案的款项在原告儿子吴斌起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已经就两个家族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并且法院作出了(2017)浙0783民初1038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其辩称,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自制的原告家族与被告家族往来账目明细1份、银行汇款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均已结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借条中的款项只是其中部分款项,被告早已归还,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与其儿子吴佳君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方无关,不能证明该笔96万元系用于归还被告的款项。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二被告对汇款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款项来往频繁,且已经结清,已不存在本案借款。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列明的出借情况系案外人吴佳君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亲家关系,原告的儿子吴佳君与被告的女儿钟瑾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19日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离婚。2014年6月3日,被告钟惠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大里钟惠春,向杜梅兰借到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正(小写¥860000.00),月利息为贰分计算”。被告钟惠春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左下方备注有“此借款分别汇:2014.3.3号,78万;2014.6.3号,8万”。借条落款日期由“2014年6月3日”涂改为“2014年3月3日”。 原告自认其儿子吴斌向被告钟惠春的汇款均系受其指示,被告钟惠春自认其儿子钟凯、杭州建凯钢管出租有限公司、公司会计吴俊莺向原告杜梅兰、原告儿子吴斌的汇款均系替被告钟惠春汇款。原告方向被告方的汇款有:2013年4月24日吴斌向被告钟惠春汇款180.1万元,2013年12月16日吴斌向被告钟惠春分两次各汇款30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钟惠春汇款78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钟惠春汇款190万元,2014年6月3日吴斌向被告钟惠春汇款40万元,2014年6月10日吴斌向被告钟惠春汇款10万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钟惠春汇款2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吴斌向被告钟惠春汇款12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钟惠春汇款5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钟凯汇款50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钟凯汇款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钟凯汇款50万元。被告方向原告方的汇款有:2013年4月22日被告钟惠春向原告汇款180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钟惠春向原告汇款61.64万元,2014年4月17日杭州建凯钢管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193.8万元(用途为归还借款),2014年10月9日吴俊莺向原告汇款120万元,2015年7月22日吴俊莺向原告汇款50.72万元,2015年7月28日吴俊莺向原告汇款8万元,2015年8月31日钟凯向原告汇款3万元,2015年9月30日杭州建凯钢管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30.3万元(用途为归还),2015年12月7日吴俊莺向原告汇款5万元,2016年1月4日吴俊莺向原告汇款50.9万元,2016年1月6日钟凯向原告汇款20万元,2016年1月14日钟凯向原告汇款1.6万元,2016年10月13日吴俊莺向原告汇款5万元,2017年春节被告方给原告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8年2月24日钟凯向原告汇款2万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款项往来已结清:2013年4月22日被告钟惠春向原告汇款的180万元,原告方已于2013年4月24日由吴斌向被告钟惠春汇款180.1万元归还;2013年12月16日吴斌向被告钟惠春汇款的60万元,被告方已于2014年1月26日由被告钟惠春向原告汇款61.64万元归还;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钟惠春汇款的190万元,被告方已于2014年4月17日由杭州建凯钢管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193.8万元归还;2014年10月9日吴俊莺向原告汇款的120万元,原告方已于2014年10月17日由吴斌向被告钟惠春汇款12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钟惠春汇款5000元归还;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钟凯汇款的50万元,被告方已于2015年7月22日由吴俊莺向原告汇款50.72万元归还;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钟凯汇款的30万元,被告方已于2015年9月30日由杭州建凯钢管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30.3万元归还;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钟凯汇款的50万元,被告方已于2016年1月4日由吴俊莺向原告汇款50.9万元归还。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钟瑾向原告汇款88万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吴佳君汇款96万元。 还查明,被告钟惠春、吴兰贞系夫妻关系。钟瑾系两被告的女儿,吴佳君、吴斌均系原告的儿子。钟凯系二被告的儿子,吴俊莺系被告公司的会计,杭州建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系被告方开办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性质如何认定?2、2013年6月5日,钟瑾向原告汇款88万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吴佳君汇款96万元的款项如何认定?3、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是否已结清? 针对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款项往来情况,原、被告原系亲家关系,并无其他业务往来。从原、被告之间一致确认已结清的款项往来看,原、被告之间在归还款项时均包含了利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借贷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2013年6月26日其向儿子吴佳君汇款的96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6月5日钟瑾向其汇入的88万元。

被告主张2013年6月5日钟瑾向原告汇款的88万元系代被告钟惠春出借给原告,原告向其儿子吴佳君汇款96万元与被告无关,该笔款项原告并未归还。

本院认为2013年6月份,吴佳君与钟瑾系夫妻关系,且并未有离婚纠纷,故2013年6月份原告和钟瑾、吴佳君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拆借并无关联,故该两笔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 针对争议焦点3,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汇款凭证,对照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方向被告方的以下汇款并未结清: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钟惠春汇款78万元,2014年6月3日吴斌向被告钟惠春汇款40万元,2014年6月10日吴斌向被告钟惠春汇款10万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钟惠春汇款20万元;被告方向原告方的以下汇款并未结清:2015年7月28日吴俊莺向原告汇款8万元,2015年8月31日钟凯向原告汇款3万元,2015年12月7日吴俊莺向原告汇款5万元,2016年1月6日钟凯向原告汇款20万元,2016年1月14日钟凯向原告汇款1.6万元,2016年10月13日吴俊莺向原告汇款5万元,2017年春节被告方给原告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8年2月24日钟凯向原告汇款2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钟惠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86万元,月息2分的借条一份,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钟惠春的借款7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算,借条中的其余借款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算。经计算,被告钟惠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止尚欠395040元。至于被告吴兰贞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应由借款人钟惠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兰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惠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梅兰借款14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止的利息为395040元,此后利息其中本金86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其余本金62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均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0元,减半收取11065元,由原告杜梅兰负担227元,由被告钟惠春负担10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忠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