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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2民初3773号

刘宪坤与苏文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宪坤;苏文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3773号

原告:刘宪坤,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聚,商丘市心理协会法务人员。

被告:苏文革,男,回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宪坤与被告苏文革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坤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金聚,被告苏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将金桂苑2号、3号楼的外架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2016年6月21日,经原告计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5000元,已给原告210000元,下欠105000元。被告不尊重事实,只给原告写下28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

被告辩称:双方工程款结算后现下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因原告在施工中有违反施工规范,工程项目部对原告有罚款,原告在向项目部交纳罚款后,我才能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否则对原告的罚款就会由我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工程款105000元,仅出具28000元欠条,应对该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金桂苑2号、3号外架工人工资总计280000元,已付252000元,已付90%,下欠10%,28000元”,该借条内容已明确原告施工总工程款和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及被告实际下欠款项,原告接受且持有该欠条,该欠条与被告提交的原告刘宪坤签字的结算单内容完全相同,从形式和逻辑上均可得出双方已进行并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28000元。原告主张欠条的出具和在被告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在被告恐吓情况下接受和签字,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当事人证明欺诈、胁迫等证明标准设定了同刑事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力标准,否则任何人均可轻易否认自己接受和签字认可的书证,使已确定的事实状态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重新回到事实未确定前的状态,原告提交的录音仅能证明要求重新对账结算,被告以结算对账已完成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并不能据此否定原告接受和给被告签字的结算单的证明力;原告如认为是被告恐吓所为,可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在本案现有证据状态下,原告的主张在未提交证据证明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主张不能得到认可。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是否应以原告向项目工程部支付在工程施工中不规范被罚款项为前提。

本院认为:任何义务和处罚均应以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否则就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形成一方说了算的局面,且对方无法寻求救济,等于单方给自己增加了权利,给对方设定了义务,该种权利在法律上不被认可。虽然在现实工程施工中存在罚款的管理手段,但该种罚款以法律有规定和当事人事前对管理规则中罚款范围和金额的同意为前提,就如同工人上班迟到罚款一样,需要在公司管理章程中有规定,且工人了解知情为前提,并在合理幅度内罚款,而不能想罚多少就罚多少。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在施工中被项目部罚款的原因和罚款数额,亦未提交被告认可和同意接受罚款的证据,所提交的其他施工人给其出具的认可罚款金额的书证,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已同意接受罚款,且罚款中的相对人是项目部和原告,而非被告。故被告以原告需缴纳项目部对其的罚款后才应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将建筑工程施工中的搭建施工外架的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因原告并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双方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仍然应当参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下欠其工程款28000元,故对该数额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该28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无证据证明的数额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28000元,应以原告先行支付项目部对原告的罚款为前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文革支付原告刘宪坤工程款2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宪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贺冬青

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