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13272号
原告:郑钢麟,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詠光、张雪,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
法定代表人:卢志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波、黄丽丽,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郑钢麟诉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詠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波、黄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X号之八X-1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0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先烈中路X号之八X-1房,面积为16.4004平方米,总价57401.4元。同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之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位于先烈中路X号之八X-1房,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原因不在于我司。我司于2012年4月25日以12登记01012138号,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我司的权属证明书。但因为历史遗留的各种原因,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一直没有办理出该涉案地块的权属证明书,导致我司无法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我司还在办理该地块权属证明书。如果按正常手续,交易登记中心不同意我司帮购房户或被拆迁户办理过户手续,只能借助司法途径才能办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购买广州市先烈中路78-8号五楼的X-1单元一套,合计建筑面积16.4004平方米;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3500元,共计房价款为57401.4元;乙方同意按下列日期交付房价款给甲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交付总房价款的100%;甲方协助乙方向市房管部门申报领取产权证,所需费用按政府规定各自缴纳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房款发票,注明购房地址为先烈中路X号之八X-1房,建筑面积16.4004平方米,金额为57401.4元。被告将涉讼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卖人至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同原告郑钢麟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X号之八X-1房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郑钢麟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志铭
人民陪审员 黎满华
人民陪审员 丁乃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佳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