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3民初15039号
原告:翟雅君。
被告:高用智。
被告:仲钰馨。
原告翟雅君诉被告高用智、钟钰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生活和经营为由,向原告翟雅君分别在2018年8月12日借款100万元和2018年10月15日借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2018年11月1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联系二被告还款,二人均关机,微信上将原告拉黑,原告多次前往二被告住所地及单位,均无法联系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全部证据存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本院对原告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另行核查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且至本次诉讼发生时,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依然存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用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有借条及银行流水作为证明,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该合同关系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高用智未能按期偿还属于违约,应负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高用智偿还借款本金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对被告钟钰馨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用智、钟钰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雅君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7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松
审 判 员 曹 杨
人民陪审员 黄艳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