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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22民初2511号

王兆山与王志明、王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兆山;王志明;王薇;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2民初2511号

原告:王兆山,男,汉族,1948年8月17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明,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被告:王薇,女,汉族,1987年5月23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被告:杨超,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地址:固安县新源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8094115093.

负责人:马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兆山与被告杨超、王志明、王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王志明、被告王薇、被告杨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313.94元、护理费16181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医疗器具费11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4031元、鉴定费1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2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1日,被告驾驶甘E×××××小型客车,行驶至固安县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固安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9月21日做出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志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232元,经核实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保险,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出于无奈,原告才诉至法院,望法院调查核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志明辩称,我是给被告杨超打工的,是杨超雇佣的我,是杨超让我开的车,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王薇辩称,车是我本人的,借用给杨超的。因本人不懂,对证据材料没有不同的意见。

被告杨超辩称,车是我借用王薇的,是我雇佣的王志明开车,王志明和我是雇佣关系,王薇不知道本次事故,事故是王志明在开车给我买东西回来的途中出事的,本次事故的责任由我和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材料无异议。我不承担鉴定费,我投保了100万元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的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有一项是复印费应当剔除,其余请法庭核实,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因原告受伤治疗是在2018-9月份,应当参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损害的赔偿标准计算,双拐和大便器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是用于治疗的辅助器具,不同意承担,电动车的修理收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交通费票据原告治疗的医院是廊坊市第四医院,住址是霸州市,原告的住址是牛驼,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期无异议,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是每年5854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伙补无异议,精神损失费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9时40分许,王志明驾驶甘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固安县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王兆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兆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兆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兆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5299.94元,购买辅助用具双拐花费55元。2019年3月26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兆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746元。护理人员为王兆山之子王建国,王建国为固安县卓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制造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兆山与被告杨超达成协议,杨超垫付款14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王兆山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甘E×××××小型普通客车为王薇所有,借用给杨超使用,事故发生时,杨超雇佣王志明驾驶上述车辆,甘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兆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杨超作为车辆使用人、王志明作为侵权人共同承担。经核实原告医疗费为55299.94元,购买辅助用具双拐花费55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031元数额正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兆山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从事制造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6181元(65622元÷365×90)。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及出院,检查治疗,酌情支持25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无异议,支持550元。主张的鉴定费1746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原告为查明具体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实际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因王兆山在手术过程中,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如需手术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兆山医疗费55299.94元、护理费1618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031元、辅助器具费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46元、车辆损失550元,合计9966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收款账号为:62×××61。收款人:王兆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1.5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欣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