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1民初5号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99570193J。
法定代表人:马建群,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天天,该社员工。被告一:霸州市霸州镇华菱电缆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霸州市武将台。注册号:131081600076744。经营者:吴进步,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二:霸州市銮宇乐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杨芬港镇二街兴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347854793M
法定代表人:潘静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三:甄建科,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被告四:孟宪红,女,汉族,1950年2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五:王连营,男,汉族,1947年11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六:杨燕,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华菱电缆厂(以下简称华菱厂)、霸州市銮宇乐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銮宇公司)、甄建科、孟宪红、王连营、杨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天天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菱厂、銮宇公司、孟宪红、王连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建科、杨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借款全部履行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华菱厂在霸州市子信用社借款2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结息方式为月结息。由銮宇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企业负责人甄建科之妻杨燕为此笔借款的追加保证人。借款发放后,借款企业至今未偿还,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借款方和保证方均不配合。被告华菱厂、銮宇公司、甄建科、孟宪红、王连营、杨燕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出借人: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子信用社;借款人:霸州市霸州镇华菱电缆厂。
二、借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
三、借款金额:2500万元。
四、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为月息7.93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
五、款项交付: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借款2500万元转入被告华菱厂账户。
六、借款用途:借新还旧。
七、担保情况:1、被告銮宇公司、王连营、孟宪红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八、还款方式及还款情况: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九,尚欠本息:欠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罚息。
九、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华菱厂、銮宇公司、王连营、孟宪红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被告甄建科为銮宇公司原股东,原告据此要求甄建科承担责任。被告杨燕与甄建科为夫妻关系,杨燕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华菱厂向贵社申请借新还旧贷款2500万元,由銮宇公司保证担保,本人承诺:同意銮宇公司的保证声明,并对保证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声明要求杨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菱厂、銮宇公司、王连营、孟宪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华菱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应支付原告。被告銮宇公司、王连营、孟宪红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菱厂追偿。
原告与被告銮宇公司、王连营、孟宪红所签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限至2018年12月29日。虽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1月2日,但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故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銮宇公司、王连营、孟宪红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时效,被告銮宇公司、王连营、孟宪红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甄建科为銮宇公司的原股东,原告据此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燕出具的承诺书,从内容上看,只是杨燕同意銮宇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其本人自愿提供担保,故原告对杨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菱厂、銮宇公司、王连营、孟宪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华菱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及借款期限外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2015年12月30日算至2016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7.935‰计算;借款期限外利息、罚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算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7.935‰×150%计算)。
二、被告霸州市銮宇乐器科技有限公司、王连营、孟宪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华菱电缆厂追偿。
三、驳回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华菱电缆厂、霸州市銮宇乐器科技有限公司、孟宪红、王连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66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 判 长 任建勋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
人民陪审员 苏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