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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5民初1560号

谢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5民初1560号

原告:谢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居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20322XXXX。

被告:陈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现住该村社,公民身份号码62222XXXX。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30000元,自2015年月1日起按照年息4.35%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的利息2450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雁丹图村水坝河砂石料厂的砂石料共计13万元,由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年底前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异议,13万元的砂石料是原告要求自己代售的。2014年6月21日,被告和原告及青海德令哈盛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被告负责生产,青海德令哈盛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销售,每方料的销售价款原告谢某分8元,被告分22元。涉案价值13万元的砂石料也是被青海德令哈盛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2016年9月停工撤场时,被告将2万方的料交由青海德令哈盛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销售,但据青海德令哈盛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陈述,该批砂石料由原告销售了一部分,应当从中扣除。同时对原告利息的诉请不认可,被告与原告非现金交易,所以不存在利息之说。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购买了该批石料,而是代为原告销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阿克塞哈萨克自治县雁丹图村的水坝和砂石料厂系青海德令哈盛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办,先由原告承包生产,原告在承包过程中,购置了生产线等设备,后因故停产。经人介绍后,被告陈某继续承包该砂石料场,并继续使用原告购置的设备,原告承包期间生产的价值130000元的砂石料也一并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4年6月,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及青海德令哈盛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陈某生产的砂石料由青海德令哈盛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销售,所得款按照每方8元向原告支付设备费,向被告每方支付22元生产费。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砂石料款,由被告每月从自己所得的生产费中拿出80%陆续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在生产过程中,因结账不及时等原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016年9月被告退出经营时,遗留部分砂石料交由青海德令哈盛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处理,但双方对砂石料的具体数量没有进行核算。后青海德令哈盛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砂石料交由原告销售,以结算原告的设备使用费,原告在诉讼中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批石料的销售所得尚不能清偿其设备使用费。对被告拖欠原告的砂石料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未支付原告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价款的责任。对被告主张其在撤场时留存的部分砂石料由原告销售,所得款应从中扣除的意见,原告抗辩称所销售的砂石料款只是抵充了被告在租赁经营过程中拖欠的部分设备使用费,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根据原、被告及青海德令哈盛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同时原、被告对被告遗留的砂石料的数量及原告销售部分的数量,以及原告所得款是否仅仅是其应得设备使用费的一部分等事实意见均不一致,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处理。鉴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给付原告谢某石料款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69元(已交纳),被告陈某负担14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多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7篇地方法规5篇案例119篇期刊103篇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