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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4行初79号

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加顺;重庆源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湘0124行初79号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601。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黎,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春城北路/div>法定代表人陈杰文,局长。出庭负责人文喜明,该局工伤保险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系该局工伤保险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晏露,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加顺,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重庆源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嘉陵****附**/div>法定代表人吴元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雨婷,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诉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人社局)、第三人袁加顺、第三人重庆源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宁劳务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宁乡人社局、第三人袁加顺、第三人源宁劳务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黎,被告宁乡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喻万水、晏露,第三人袁加顺及委托代理人刘石强,第三人源宁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乡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8]08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加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诉称,袁加顺称其2018年7月2日在原告承建的中建亮月湖工地9号楼装模时从内架上摔下受伤,宁乡人社局据此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定袁加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但事实上,原告自2017年11月起就已将袁加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合法分包给源宁劳务公司,袁加顺系源宁劳务公司派至原告工地的工人,其用人单位实际为源宁劳务公司,工资也由该劳务公司发放,原告与袁加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源宁劳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宁乡人社局所作编号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8]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宁人社工伤认字[2018]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宁乡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建亮月湖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证据内容:原告与劳务分包方源宁劳务公司就后者承包中建亮月湖项目工程的约定。拟证明:1)、袁加顺所从事的工作系源宁劳务公司的承包范围;2)、袁加顺的用人单位是源宁劳务公司,被告将原告作为袁加顺事故伤害的责任主体与事实不符,工伤认定主体错误。证据2、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证据内容:源宁劳务公司为其进场中建亮月湖项目的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情况。拟证明:1)、重庆源宁公司是袁加顺的用人单位;2)、源宁劳务公司为其进场中建亮月湖项目的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事实上通过该保险,袁加顺所受损害能够得到足额赔偿。证据3、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源宁劳务公司具有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合格资质,原告系合法地将建筑劳务分包给源宁劳务公司,源宁劳务公司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人袁加顺的工伤责任,被告将袁加顺作为原告职工进行认定工伤是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证据4、结算施工任务书;证据5、中建五局三公司项目分包工程签证单;证据4与证据5共同证明目的:原告与源宁劳务公司系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源宁劳务公司是独立的分包主体,源宁劳务公司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其承包范围内工人的工伤责任,被告将袁加顺作为原告职工进行认定工伤是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宁乡人社局辩称,一、答辩单位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8]08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2018年7月2日,袁加顺在中建亮月湖项目工地9号栋楼装模时从内架上摔下受伤,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据调查,袁加顺于2018年6月25日到中建亮月湖项目工地9号栋上班,从事木工作业。2018年7月2日下午5点左右,袁加顺与王干明、潘科峰等人在装柱模时,袁加顺从内架上摔至地面,导致头部等处受伤,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宁乡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如前所述,袁加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答辩单位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新提供了《中建亮月湖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和投保单,用于证实袁加顺的用人单位是重庆源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实际上答辩单位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已依法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又在诉讼程序中提供,此证据不应予以采纳。2018年8月30日,答辩单位受理袁加顺的工伤认定申请。答辩单位于2018年9月30日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中建亮月湖项目部,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刘磊签收。原告在收到该协调通知书后,并未在期限内向答辩单位举证、陈述对此工伤认定的异议,答辩单位据此依据已调查的证据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与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答辩单位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已依法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又在诉讼程序中提供,此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二、答辩单位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8]08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8年8月30日,答辩单位收到袁加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事故报告表等申请材料,答辩单位于同日向袁加顺下达补正通知,袁加顺在补正后答辩单位作出受理决定。2018年9月30日,答辩单位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就袁加顺申请工伤认定一事协助调查。2018年10月26日,答辩单位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8]08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单位作出的[2018]08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拟证实被告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8〕08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袁加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袁加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2、考勤记工表,拟证明袁加顺受伤当天正在原告承建的中建亮月湖项目工地上班;3、宁乡县中医医院病例资料,拟证明袁加顺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宁乡中医医院接受治疗;4、王干明、潘科峰、黄云华、刘命生出具的证明及身份信息,拟证明袁加顺自2018年6月25日至原告承建的中建亮月湖项目工地上班,2018年7月2日下午5时许,在工地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5、袁加顺、王干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袁加顺自2018年6月25日至原告承建的中建亮月湖项目工地上班,负责装拆模工作,2018年7月2日下午5时许,在工地装柱模时从架子上摔至地面受伤;第二组拟证实被告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8]08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6、工伤认定申请表、宁乡市工伤事故报告表及相应的委托手续,拟证明2018年8月30日,被告收到袁加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7、宁乡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同日向袁加顺下达补正通知,袁加顺在补正后被告作出受理决定;8、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拟证明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就袁加顺申请工伤认定一事协助调查;9、宁人社工伤认字(2018)08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2018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8)08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的事实。第三人袁加顺口头述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袁加顺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源宁劳务公司口头述称,袁加顺与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源宁劳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长人社发(2018)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拟证明根据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覆盖人群包括劳务分包单位的务工人员;第十一条规定,参保单位应对务工人员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七日内向工伤保险机构报备务工人员花名册,并及时更新,未及时准确报备和更新的由参保单位承担不利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宁乡人社局对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1,并非一份完整的合同,仅有合同的其中几页,且该合同中的开工、完工日期等并未明确载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还需待法庭依法查明;其次,原告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源宁劳务公司,但未依规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限内将劳务分包单位报备给被告,也未将劳务分包单位的包括袁加顺在内的务工人员报备给被告,根据长人社发(2018)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及时准确报备的,由参保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再者,虽然源宁劳务公司就中建亮月湖项目主体劳务工程参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就从该投保单中无法看出该公司为袁加顺投保,也无法直接证实袁加顺系源宁劳务公司招揽的劳动者;最后,即使袁加顺所受损害能够得到足额补偿,但与本案被告认定原告系袁加顺的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关联。第三人对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未向工伤认定单位提出异议,原告无法否认其认定结果。其次我方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源宁劳务公司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袁加顺不是我公司聘请的劳务人员,我公司购买了团体保险,是为该项目购买的整体保险且不记名。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对被告宁乡人社局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因为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应由源宁劳务公司确认,同时该考勤表的记工时间与证据5、6明显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时间的合理性第三人应该提供更充分的治疗信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袁加顺的用工主体就是原告,仅说明袁加顺在亮月湖项目做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袁加顺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并且该证据中均陈述了木工老板是黄磊,对于袁加顺的用工单位应该与黄磊进行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中体现的工作单位有异议;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签收人签字不清晰,看不出谁是签收人,根据不清晰的签收信息,其签收人并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原告对该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情况是不知情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收到该直接寄送给原告办公地点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才知道该认定工伤信息的情况。第三人袁加顺对被告宁乡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源宁劳务公司对被告宁乡人社局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源宁劳务公司没有参与整个工伤认定的过程,请法庭依法核准。对证据2,考勤记工表,没有原告相关财务人员认可,与源宁劳务公司无关,且在证据5中袁加顺自认其老板为黄磊。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对第三人源宁劳务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该文件第一条也明确了劳务分包单位对其职工的参保义务,并不能因为建筑企业的参保义务而免除劳务分包单位的参保义务;该文件是六个市级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不能与工伤保险条例产生矛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务人员或劳动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所受事故的伤害,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文件规定的参保义务并不能代表被告就能够以错误的用人主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应该是以事实为依据。在本案中最重要的事实是中建亮月湖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源宁劳务公司,被告作出认定应该以该事实为依据。被告宁乡人社局对第三人源宁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以答辩意见为准。第三人袁加顺对第三人源宁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文件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源宁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建中建亮月湖工程后,于2017年11月1日与源宁劳务公司签订了《中建亮月湖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将中建亮月湖项目主体劳务分包给了源宁劳务公司。源宁劳务公司就中建亮月湖项目主体劳务工程,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期间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袁家顺于2018年6月25日来中建亮月湖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7月2日,袁家顺在中建亮月湖项目工地9号栋楼装模时,从内架上摔下受伤。2018年8月30日,袁家顺以中建五局三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宁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宁乡人社局受理后,向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亮月湖项目部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8年10月26日,宁乡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8]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中建五局三公司为用人单位,袁家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宁乡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袁家顺在中建亮月湖项目工地工作受伤时的用人单位是不是中建五局三公司。关于焦点一、《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文书:(一)直接送达;(二)留置送达;(三)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四)公告送达。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中,宁乡人社局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给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亮月湖项目部刘磊签收,而未送达给中建五局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且中建五局三公司否认收到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送达不符合上述规定,对中建五局三公司否认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宁乡人社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1、因宁乡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不合法,不能认定宁乡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要求了中建五局三公司提供证据而中建五局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的事实。2、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一般不予采纳”,并非一定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中建亮月湖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可以证明袁家顺受伤时的工作己分包给源宁劳务公司,袁家顺与中建五局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宁乡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8]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8]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宁乡市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强明

人民陪审员  罗万红

人民陪审员  袁国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