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吉0102民初731号

景德志与被告安东伟、长春市龙之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景德志;安东伟;长春市龙之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731号

原告:景德志,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4-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东伟,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桦林苑小区3栋3单元401室。

被告:长春市龙之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

负责人:王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伟,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德志与被告安东伟、长春市龙之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被告安东伟,被告龙之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章,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东伟与龙之泉公司连带赔偿景德志各项损失共计145833.8元(其中医疗费574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3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610.8元,误工费39724,14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256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景德志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景德志重新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景德志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安东伟和龙之泉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20时30分,安东伟驾驶车牌号为吉AZ7081的小型出租客车,沿大经路行至平泉路北60米时,与西向东横过的行人景德志刮撞,致景德志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东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景德志无责任。景德志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肺挫伤、眶骨骨折等入院治疗,并于2018年9月13日出院,住院9天。2018年10月31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F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景德志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2万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安东伟驾驶车牌号为吉AZ7081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龙之泉公司,故龙之泉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对景德志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景德志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安东伟辩称,对景德志诉状所称的事实及诉状均没有异议。 龙之泉公司辩称,对景德志的诉状和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 议。安东伟是我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由我公司具有所有权,安东伟驾驶我公司车辆从事营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与安东伟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责任由安东伟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东伟赔偿,我公司不应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第一、本案的事故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没有保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保单中有关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免责条款,此项费用被答辩人不应当赔付。第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法院提供给答辩人审核该鉴定结论的七天时间,答辩人决定是否重新鉴定。第三、被答辩人需提供工资条和流水,且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还需提供工资的完税证明,以证明工资收入情况。第四点、对于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皆无法无据,答辩人不应当赔付。第五点,住院期间的用药,医保范围内的甲类药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乙类药只赔80%,丙类药部分不赔。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20时许,安东伟驾驶的吉AZ7081号的小型营运客车,沿长春市大经路行至平泉路北6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景德志相撞致景德志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景德志被120急救车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支付120急救费300元。景德志被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肺挫伤、头部的开放性伤口、眶骨骨折。景德志住院治疗9日,支付住院费48470.51元、门诊花费8052.55元及外购药花费619.8元。出院诊断载明“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术后第1,3,6,12个月复查;2.继续尊医师指导继续功能锻炼;3.继续换药及对症治疗,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者负重,避免外伤;4.有变化随诊。”景德志购买轮椅花费1000元。 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东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景德志无责任。 起诉前,景德志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F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景德志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2万元。2.被鉴定人景德志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景德志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4.被鉴定人景德志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景德志支付鉴定费3200元。 景德志在庭审后提供原单位吉林省宝通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兹证明景德志为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220104198606271816,现已在单位工作两年,岗位为业务员,每月平均工资收入总计4800元。2018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腿骨骨折。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今(2019年3月18日)一直未上班,在此期间景德志工资未予发放。特此证明。证明人:在吉林省宝通电器有限公司(加盖公司章)负责人签字:手写徐晓娟联系方式:13504474647时间(打字):2019年3月18日”。经本院向负责人徐晓娟电话核实,徐晓娟称:“景德志在我公司工作两个月并在试用期内,未办理五险一金,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还称景德志早就不在公司工作了。” 安东伟系龙之泉公司员工,其驾驶的吉AZ7081号营运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龙之泉公司。发生事故时安东伟在执行其公司工作任务。龙之泉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景德志系长春市居民,其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复印病历25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安东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予采信。由此安东伟的过错行为造成景德志的身体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故安东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景德志有权请求安东伟承担侵权责任。 就本案争执的焦点及案涉的问题和景德志的诉讼请求,依法评判如下: 关于安东伟、龙之泉公司和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安东伟被认定为侵权人,但其系龙之泉公司员工,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龙之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龙之泉公司为其所有的侵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对景德志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就由龙之泉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龙之泉公司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投保人龙之泉公司在庭审时否认保险公司就履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认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率20%应否支持问题。虽保险公司称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种,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免赔率2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而免责条款已被认定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率20%不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景德志的损失。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问题。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被认定不产生效力,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况且景德志主张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费用,由此,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承担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景德志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问题。虽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其应当提供异议的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异议成立或准予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但其并未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认定景德志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保范围内的甲类药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乙类药只赔80%及丙类药不予赔偿问题。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时所用药不是由患者选择用哪些药,而是由医疗机构以患者的病情决定使用哪些用药,这是常理,况且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未提出异议,故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景德志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鉴定意见已被采信,由此确定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景德志提供了吉林省宝通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存在固定收入的事实,又未提供近三年无固定平均收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相近行业标准即居民服务业标准140.12元/日计算,因此确定误工费为25221.60元(140.12元/日×180日)。 本次交通事故给景德志造成的损失,依其每项诉讼请求,依法评定如下: 1.医疗费57442.86元 依据医疗票据并结合住院病历、门诊手册,确定医疗费为57442.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依据景德志的住院病历,景德志住院共计9日,每日按100元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 3.后续治疗费13200元 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3200元; 4.营养费9000元 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按100元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000元; 5.护理费12610.80元 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40.12元/日,确定护理费为12610.80元(140.12元/日×90日); 6.误工费25221.60元 依上述的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为25221.60元。 7.辅助器具费1000元 依景德志病情,为生活自理能力及康复治疗有必要购买轮椅,对此支付的费用属于合理,因此依据发票确定辅助器具费1000元; 8.交通费300元 景德志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其事实上必然发生交通费,由此应保护交通费。但其主张500元数额过高,应予酌定保护300元为宜; 9.鉴定费3200元 因鉴定意见已被采信,结合鉴定费发票,故确定鉴定费3200元; 10.复印费256元 根据复印费属于合理费用,依票据确定复印费为256元; 11.律师代理费8000元 该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费用,且经核算符合行业收费标准,故应予保护。 以上各项赔偿金,合计数额为131131.26元。 龙之泉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各项赔偿金赔偿方式分配如下: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仅有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12610.80元、误工费25221.6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132.40元。以上共计49132.40元。 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有医疗费474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32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256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合计81998.86元。 三、龙之泉公司的赔偿 因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所保护景德志的损失,故龙之泉公司无需再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景德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10.80元、误工费25221.6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132.4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景德志医疗费474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32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256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81998.86元; 三、驳回景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景德志负担147元,保险公司负担1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