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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5民初1056号

王新鸿、王文洋等与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新鸿;王文洋;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民初1056号

原告:王新鸿,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固始县。

原告:王文洋,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住固始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固始县黄河路与204省道交叉口往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故乡,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综治中心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新鸿、王文洋与被告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被告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故乡、丰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鸿、王文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47700元;2.土地租金12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为积极贯彻信阳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华英鸭养殖的要求,外借筹集资金千万元在大鹏村建设华英鸭养殖场两处,其中位于陆岗组××养殖场为信阳市示范性养殖场,总建筑面积11000多平方米,2009年7月建设完工并投入使用。2012年12月13日,被告以固始县建设西环路为由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破坏、拆除原告位于陆岗组的养殖场。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赔偿损失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8年11月9日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固评价字(2018)20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发票,证明被拆迁养殖场价格3751700元、评估费26000元;3.固始县人民政府文件(固政文〔2012〕287)、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征收附属物现场分丘图、鸭棚平面布置图、地形图,证明被拆鸭棚面积为11000平方米、每平方按70元补偿、应补偿过渡安置费和停产停业补助为770000元;4.固始县金地种粮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固始县金地种粮专业合作社与张德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固始县金地种粮专业合作社与张庆兵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固始县金地种粮专业合作社与张德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固始县金地种粮专业合作社与张庆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证明租地40亩,每亩年租金800元,三年共支付租金128000元;5.土地租金支付情况证明,证明租金已支付;6.照片8张,证明鸭棚拆除后现状;7.收条、借支、借到条据,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2日,证明已领取了360万元鸭舍补偿款。

被告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拆迁、时间属实,地点在产业集聚区大鹏社区陆岗居民组。但原告的涉案鸭舍已经转让给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是业主,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大庆公司认可的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大鹏社区华英鸭养殖场价格评估意见书固价评字(2012)471号和(2012)482号评估鉴定结论为赔偿标准。被告提交的证据:1、固始县人民政府文件(固政文〔2012〕287),证明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应该在40-70之间酌定;2、2012年11月9日〔2012〕471号、2013年1月8日〔2012〕437号两份番城办事处委托鉴定的价格鉴定书,与原告提交的(2018)202号鉴定书不一致;3、2014年6月18日秀水街道办事处关于王新鸿大棚社区“华英鸭”养殖建设情况的说明,证明该鸭场建设有财政补贴,直接补贴给养殖业主;4.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作社成员出资及权利转让合同书,合同书载明本合同条款中显示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约束力;5.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原告与大庆公司的房屋及院落和2012年1月18日鸭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12年11月24日(2012)482号评估鉴定书、2013年关于解决西环路王新鸿鸭厂及祝孔山养殖二次投入配套设施的座谈意见、2012年12月6日征收搬迁协议书、大庆公司(2016)25号文和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收到大庆公司文件的文件处理签、大庆公司2019年5月28号关于再次要求尽快拨付东方金地种植专业合作社征收赔偿款的请示。证据4、5用以证明⑴原告鸭棚已转让给大庆公司,⑵大庆公司认可〔2012〕471号、潘城街道办事处委托鉴定的(2012)482号鉴定书,⑶潘城街道办事处认可转让并与其签订搬迁协议,⑷大庆公司请示拨付款项给自己。2012年1月18日鸭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载明转让的鸭场位于城郊乡大棚村××村民组,合同书为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作社成员出资及权利转让合同书附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评估内容是否客观,正在委托县拆迁办进行审核,将提供书面审核意见作为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是双方共同委托的,真实有效。本院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被告举证权利和庭审过程中多次休庭给予被告举证时间,但被告仍未举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评估意见书中“王新鸿自述”部分,是依据原告自述进行的,应予剔除。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固政文〔2012〕287号文第11页第四大项第三条停产停业补助标准是40-70元,原告是按照上限70元计算的,应该按照情况酌定;原告认为自己所建的养殖场是标准化养殖场,而且是信阳市示范性养殖场,应当以70元每平方来计算。被告未提交可以酌定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两份鉴定书是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的事项与实际有不符,项目不全;被告认为应以该两份鉴定书为依据。该两份鉴定书为一方委托,不予采信。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当时的养殖业主是祝孔山,如有补助,补助给了祝孔山;该证据也证明原告是该养殖场的实际业主和产权所有权,而且办理的有产权证;原告没有收到该补助。该证据是国家机关出具,无相反证据推翻,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是证明有补助,与拆迁补偿无关。

五、被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鸭舍转让给了大庆公司;原告认为合作社出资转让协议只是对土地种植附作物、房屋及院落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且证据5中的鸭舍转让合同,证明原告转让给大庆公司的鸭舍位于固始县××大棚村××村民组,和诉争的鸭舍不是一个鸭舍。证据5中的鸭舍位于固始县××大棚村××村民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领取补偿款事实,证明转让给大庆公司的鸭舍不是诉讼涉及的鸭舍;原告领取补偿款的最早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大庆公司签订合同最迟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如是诉讼涉及的鸭舍,那么领取补偿款的应是大庆公司,而不是原告。故对被告认为诉讼涉及的鸭舍已经转让给大庆公司,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信阳市市委、市政府决定实施“华英农业”富民计划,固始县县委、县政府为落实该计划,给相关乡镇分配了华英养殖小区建设任务。在此政策背景下,原告建设了固始县城郊乡大棚村陆岗组华英鸭养殖场,获取了产权证书。后因行政区域调整和更名及隶属变更,原固始县城郊乡大棚村现为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大棚社区。因实施“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和新型产业社区建设”项目,2012年12月,在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该养殖场被征收并强制拆除,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期间,固始县番城办事处(被告原隶属机构),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书。与此同时,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2日以收条、借支、借到方式从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360万元。但原、被告未最终达成补偿协议,至2018年,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对鉴定项目、委托鉴定等事项签字确认,并同意经本院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鉴定时,被告安排工作人员现场参与。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了“关于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大棚社区陆岗组华英鸭养殖场价格评估意见书固价评字(2018)202号”,评估标的的总价格为3751700元。后仍未达成补偿协议,原告遂起诉。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陆岗组华英鸭养殖场价格3354275.5元(3751700元-65139.9元-332284.6元)、过渡安置费和停产停业补助770000元、支付租金128000元、评估费26000元,合计4278275.5元。

本院认为,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建设养殖场,办理了产权证书,该养殖场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保护。征收原告养殖场,给予原告公平、合理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从固价评字(2018)20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中剔除部分,原告可依法确定后,另行主张。被告自愿作为责任主体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补偿原告王新鸿、王文洋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大棚社区陆岗组华英鸭养殖场损失678275.5元(4278275.5元-3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31。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3元,由被告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如新

审判员  曹阳阳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