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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26民初5984号

黄勇鹏与张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1-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勇鹏;张守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民初5984号

原告:黄勇鹏,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张守磊,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勇鹏诉被告张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黄勇鹏、被告张守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守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息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守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五分,有借条为证。后因原告需用资金便多次向被告张守磊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守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守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双方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8.9万元,被告仅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守磊向原告黄勇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张守磊2015.12.18号”。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张守磊先后按照月息5分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李爱花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黄某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于2017年5月18日向李爱花账户转账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7年9月23日向原告黄勇鹏账户转账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向李爱花账户转账支付利息3万元。以上五次转账,被告张守磊共向原告黄勇鹏支付借款利息8.9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黄勇鹏主张被告张守磊向其借款,有其提交的被告张守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守磊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张守磊庭审中陈述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19万元,原告黄勇鹏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张守磊对该通话录音的文字记录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在被催款时所述,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的8.9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有约定。因双方不能就该笔款项所偿还的为本金或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9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分,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守磊已经支付的8.9万元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36%重新计算,超出年利率36%标准的部分,应当予以抵充。具体抵充办法为: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36%计算,每月利息为6000元,被告张守磊已经支付的8.9万元利息,可以抵充14个月25天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即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4日。自2017年3月15日起,被告张守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勇鹏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黄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守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焦晨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