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02民初1186号原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团风县团方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881509356.
法定代表人:吕胜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喻新明,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项目施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黄波,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建筑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国,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建工公司”)、喻新明与被告孙黄波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发建工公司、喻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被告孙黄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发建工公司、喻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伍拾万元(50万),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的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照每平方米720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双方还就合同的其它权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材料进行施工建设,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并向原告喻新明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就下欠的款项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的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孙黄波辩称,他没有与鑫发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只与喻新明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的印章,有可能是原告后来补上去的,所以原告鑫发建工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院出具的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的相关资料,导致不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不能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原告提供工程竣工的相关资料,以求工程进行验收,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鑫发建工公司、喻新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喻新明及被告孙黄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个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欠条,证明孙黄波将其桐梓岗村居民住宅楼,与原告按照720元每平米进行结算。经过结算,被告还下欠50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孙黄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鑫发建工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他是与原告喻新明签订的合同,违反最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此欠条是在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备案证,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欠条》,认为真实性属实,予以采信。被告孙黄波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的桐梓岗村居民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照每平方米720元的固定价格进行造价包干支付工程款;双方还就合同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5日,被告孙黄波向原告喻新明就此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赤壁一路喻新明工程款伍拾万元(¥500000.00元)欠款人:孙黄波2016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依法认定无效。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实际是原告喻新明借用原告鑫发建工公司的建筑资质,个人带资进行的施工,喻新明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虽因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此工程竣工后,被告孙黄波已投入了使用,也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工程款双方还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喻新明工程款50万元,有被告当庭认可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喻新明主张被告偿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后,原告鑫发建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说明》,“该涉诉工程系喻新明建设施工的,与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权益义务由喻新明承担。故本案起诉孙黄波支付工程款,其权益归喻新明,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系原告鑫发建工公司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喻新明欠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喻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孙黄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友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