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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24民初314号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阜平县广跃煤炭购销有限公司、阜平县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6-22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阜平县广跃煤炭购销有限公司;阜平县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4民初314号

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798439396H。

法定代表人:胡庆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平县广跃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平县王林口乡王林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593555385W。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阜平县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平县龙泉关镇印钞石村长城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68822698XR。

法定代表人:李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建辉,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阜平县联社)与被告阜平县广跃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跃公司)、阜平县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杨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高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斌、被告广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辉、被告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跃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345.413333万元(利息暂算到2019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息共计1325.413333万元;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作价或其它方式处置的第二被告高山公司的抵押物或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高山公司对广跃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杨建辉对被告广跃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广跃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定阜平县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3412015777267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月利率千分之8,同日,第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保定阜平联社农信抵字(2015)第23412015237983号抵押合同,自愿用在龙泉提供抵押担保(具体见抵押物清单),第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保定阜平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23412015237983号保证合同,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自愿为广跃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认可贷款担保的事实;广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辉辩称,知道有这笔贷款,但对贷款事实不清楚;被告杨建辉辩称,字是我签的,但钱没有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 件、企业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广跃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和所欠利息情况。 2、?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法定代表人承担 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高山公司为广跃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广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辉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抵押登记证明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证实抵 押房产的情况,证实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他项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跃公司法定代理人杨建辉承认借款事实,被告杨建辉承认承诺书、保证书上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被告高山公司承认对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广跃公司、高山公司、杨建辉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广跃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定阜平县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3412015777267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月利率千分之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0%。同日,第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保定阜平联社农信抵字(2015)第23412015237983号抵押合同,用位于龙泉提供抵押担保(具体见抵押物清单),该抵押房产评估价值2360.7175万元;第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保定阜平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23412015237983号保证合同,被告杨建辉向原告作出了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自愿为广跃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贷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利息。被告广跃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80万元,利息345.413333万元(截止到2019年3月21日)。 以上事实有阜平县联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跃公司与原告阜平县联社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高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阜平县联社按约向广跃公司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广跃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广跃公司应承担偿还所欠贷款98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高山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高山公司自愿以其位于阜平县长城岭休闲旅游度假村的1号楼4、5、6单元43套在建商品房为被告广跃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贷款作抵押,并对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保证合同对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高山公司应按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广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29日,广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辉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对广跃公司向阜平县联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杨建辉应对被告广跃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广跃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万元,并支付利息345.413333万元(利息算至2019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阜平县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阜平县长城岭休闲旅游度假村的1号楼4、5、6单元43套商品房的价款在主债权98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三、被告阜平县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杨建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 案件受理费10.1325万元,由被告阜平县广跃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被告阜平县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建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杰

审 判 员  刘占银

人民陪审员  徐 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勾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