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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91行初220号

徐朝连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连云港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徐朝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连云港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791行初220号

原告:徐朝连,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系原告姨姐),性别:××,××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史伟,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

负责人:王兴国,该局纪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顾海仁,该局民警。

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敦虎,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

负责人:史伟,该局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赵军,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朝连不服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连云港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朝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被告海州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顾海仁、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海州公安分局纪委书记王兴国、连云港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史伟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州公安分局于2019年3月3日作出海公(浦)行罚决字[2019]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年2月27日,徐朝连为制造影响,发泄不满情绪,私自购买竹杆、白布制作横幅,开车至徐州拟去北京上访后被劝返,经相关部门教育敲打后仍执意要去国务院、朝鲜驻华使馆等部门进行非正常上访。徐朝连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徐朝连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原告不服,于2019年3月5日向连云港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连公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州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 原告徐朝连诉称,2019年2月27日,原告是去徐州参加信鸽拍卖会并没准备去北京上访,原告在去徐州途中也没有携带所谓的横幅。横幅是被告在原告的店里拿走的。被告所称自制白布横幅并不是原告所作。即使是原告所作,原告放在店里,也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也不产生社会危害性。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如果公安不依法执法,其将要上访国家机关。原告不存在寻衅滋事行为。海州公安分局处罚行为存在违法。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书。 原告徐朝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证人陈某,4、徐某,4签名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2月26日下午,两名证人一直都和原告在一起,参加徐州万羽公棚信鸽拍卖会,并且证明原告去徐州期间并没有携带被告所说的横幅。 3、证人于某,4、杨某,4签名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期间,被告违法对原告加戴手铐等警械警具行为。 4、江苏徐州万羽赛鸽公棚拍卖公告、江苏徐州万羽赛鸽公棚拍卖参赛卡二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至2月27日参加徐州万羽赛鸽公棚拍卖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去北京上访。 5、收缴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该收缴物品清单实际形成于2019年5月8日(行政处罚之后收集的证据),被告于2019年3月3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海州公安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9年2月27日,徐朝连因不满海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对其报案的处理,携带自制的四条横幅,自行驾车准备到北京上访,途经徐州时被劝返。后相关维稳人员对徐朝连进行思想教育,让其不要在“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徐朝连对此置若罔闻,执意要去北京朝鲜大使馆、中纪委、国务院等部门上访,徐朝连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答辩人于2019年3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徐朝连行政拘留十五日。

二、本案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并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涉案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州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受案登记表;2、涉案处罚决定书;3、传唤证;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徐朝连询问笔录二份;7、扣押清单及所扣押物品照片;8、人口信息一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二、答辩人审理复议案件程序合法。2019年3月5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依法受理,2019年4月16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复议程序中的有关法律文书。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2、涉案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复议机关对徐朝连询问笔录一份;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7、行政复议答复书;8、涉案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徐朝连因不满海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对其报案的处理,携带上访材料等,自行驾车准备到北京上访,途经徐州时被劝返。后相关维稳人员对徐朝连进行思想教育,让其不要在“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徐朝连对此置若罔闻,执意要去北京朝鲜大使馆、中纪委、国务院等部门上访。海州公安分局认为徐朝连构成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3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徐朝连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告不服,于2019年3月5日向连云港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海州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询问笔录、涉案处罚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本案被告具有对原告徐朝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徐朝连制作了横幅,原告徐朝连明知在“两会”召开期间,不听当地公安机关劝阻,执意要去北京朝鲜大使馆、中纪委、国务院等部门上访,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原告徐朝连提供证据证明其去徐州是参加信鸽拍卖,没有去上访的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朝连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戴手铐,公安办案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海州公安分局在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时使用手铐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称涉案收缴物品清单是行政处罚之后形成的证据,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被告海州公安分局于2019年3月3日从徐朝连处依法扣押涉案四条横幅,有徐朝连的签字确认。海州公安分局于2019年3月13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收缴物品清单》,后送达徐朝连。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对徐朝连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州公安分局在办理此案中,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并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向原告发出了受理通知书,依法通知海州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朝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朝连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审 判 长  刘佃红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静雯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