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0110民初460号

李国嵩与高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6-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国嵩;高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0民初460号

原告:李国嵩,男,汉族,黑龙江移动公司存量运营中心员工,1983年5月2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女,汉族,黑龙江省水上运动管理中心职工,1984年5月3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高永华,男,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李国嵩与被告高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利息2400元(暂时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4.05%计算)及2019年6月12日之后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4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永华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6年12月2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偿还,有被告签字。证据二、2017年2月12日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4000元。证据三,2014年4月18日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国嵩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高永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且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条上有被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双方系自然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已经交付,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4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但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但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0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李国嵩借款本金24000元;

二、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李国嵩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05%计算);如果高永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560元,计1020元(李国嵩已经预交),由高永华负担,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李国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彦国

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

人民陪审员  张燕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培宇

书记员姚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