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524行初11号之一 原告苏克强,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余仕会,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苏克平,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三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桥,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平,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宁县铜锣乡百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铜锣乡百花村。 法定代表人程达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洪江。 被告长宁县铜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铜锣乡街村。 法定代表人周月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李章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彬,长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贾利华。 原告苏克强、余仕会、苏克平与被告长宁县铜锣乡百花村村民委员会、长宁县铜锣乡人民政府、长宁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除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苏克强申请,对涉案标的进行了价值评估;原告苏克强申请追加长宁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克强、余仕会、苏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或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拆房屋(房屋面积69.72平方米)系原告苏克强祖父苏友明为解决家庭住房不足问题于1984年6月2日从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铜锣乡百花村生产队处合法购买取得,后由于家庭人口众多,原告苏克强祖父便决定分家,分家后原告苏克强生父苏怀江分得被拆房屋,苏怀江1995年病逝,该房由三原告继承。2017年11月18日,三被告在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违法对三原告所有的被拆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逆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提起诉讼。因2016年5月20日长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长府办发【2016】12号》文件,同时成立了县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门负责“一户多宅”的清理整治工作。县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宜宾市长宁县铜锣乡百花村居民委员会、宜宾市长宁县铜锣乡人民政府、宜宾市长宁县国土资源局在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对被拆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县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系由长宁县人民政府临时组建的、实施行政行为的机构,且该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长宁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苏克强、余仕会、苏克平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且经依法释明后仍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克强、余仕会、苏克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莲
人民陪审员 叶朝怀
人民陪审员 张明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敏
书记员尹玲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