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2868号
原告:朱海燕,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君,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RJ840。
负责人:李倩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合钦,该公司车后服务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852018136。
负责人:龙易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周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海燕诉被告陶君、被告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捷众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被告陶君,被告捷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合钦,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陶君驾驶号牌为桂A×××××的小型轿车,沿仁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朱海燕驾驶南宁xx号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在后,当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仁和路55号(荣和公园里)前路段时,陶君驾驶车辆实施掉头,由于陶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朱海燕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陶车与朱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发生不同程度受损及朱海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海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受伤及治疗概况:原告与其配偶须抚养的儿子朱xx出生于2011年7月18日,三人户籍住址均在南宁市江**。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到南宁市第x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诊断有右锁骨骨折、两肺挫伤、右第4前肋骨折。该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日至11月19日,原告到南宁xx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避免右肩部负重及过剧运动3个月、定期复查肝功能与随时医院复诊。 原告受伤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及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四、肇事车辆投保等情况:被告陶君驾驶的桂A×××××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捷众公司。该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与被告陶君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该车辆的使用中致使第三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承租人即被告陶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桂A×××××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五、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118471.82元,其中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陶君和被告捷众公司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事故车辆桂A×××××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的各项诉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分项计算。对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医疗费,都邦保险公司已在2019年3月20日将陶君垫付的4500元赔付给陶君,应予以扣减,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直接垫付医疗费;营养费过高,应按50元/天,50元/天×(4+17)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原告应举证其家人存在务工情况的依据且不应超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02元/年,计算天数为住院21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不具备证明效力,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114.1元/天×(21天+医嘱全休30天=51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均表明其在2018年5月28日迁到江**,未能举证其已在南宁市江南区生活居住超过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支付;交通费,原告仅在市区就医,500元请求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经都邦保险公司实地走访了解,原告所在的该公司没有跟其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没有财务登记,为现金发放且没有相应工资发放登记表,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的要求,但没有相应的调查笔录。从原告补充的证据《工资流水》看,不能证明发放工资的单位为广西xx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现已经搬迁至,原告现已不在该单位工作。根据保险合同,原告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 被告捷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捷众公司名下,但是车辆已经出租,租赁合同已经明确了交通肇事责任由承租人承担,故捷众公司不应成为责任主体。捷众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时,从权属角度分析,应由使用权人承担责任。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角度看,捷众公司也不应成为本次责任的主体,因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并非捷众公司。捷众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陶君的答辩意见:事故责任比例陶君负60%,原告负40%。陶君与捷众公司签订了三年的租赁合同,由陶君向捷众公司租借涉案车辆,三年后车辆所有人转至陶君名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陶君与都邦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接受手术但原告拒不接受手术,原告的伤残是因原告不接受手术造成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三期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认定。 七、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陶君在事发后已赔偿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 八、本案核定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意见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8475.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共计2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营养期90日。本院经考量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后,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4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004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其被扶养人朱xx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原告被扶养人的年龄、被告的伤情,本院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49×11÷2×10%=10091.95元。 6.误工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120日,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按每月4000元计算尚且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4000÷30×120=16000元。 7.护理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护理期60日,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8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1137元,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51137÷365×60=8406.08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因治疗等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1天,且构成十级伤残,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在情理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3000元。 上述本院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数额共计:115577.9元。 本案裁判意见如下: 交警部门针对本案肇事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相关事实及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即被告陶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海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划分上,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况确定原告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陶君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捷众公司系被告陶君驾驶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该车辆出租给陶君,合同中明确由被告陶君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捷众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捷众公司与被告陶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陶君自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的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君按照责任比例自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的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475.87元,扣除被告陶君已垫付的5000元后,还须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7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1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残疾赔偿金61004元;5.误工费16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1.95元;7.护理费8406.08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陶君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和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1524.13)×70%=403.11元;2.营养费4000×70%=280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故无须再由被告陶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君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陶君自行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燕医疗费3475.87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燕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13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燕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燕残疾赔偿金61004元; 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燕误工费16000元; 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燕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1.95元; 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燕护理费8406.08元; 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燕鉴定费2200元; 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燕交通费300元; 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燕住院伙食补助费403.11元; 十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燕营养费2800元; 十二、驳回原告朱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朱海燕负担13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长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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