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晋1181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孝义市高阳镇东曹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1。
申请执行人:王×2,孝义市人,住本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2与被执行人孝义市高阳镇东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曹村委)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曹村委于2018年12月10日针对本院作出的(2016)晋1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晋1181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东曹村委不服裁定,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2019)晋11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晋1181执异3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登记,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孝义市高阳镇东曹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裁定终止孝义市人民法院对(2016)晋1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依法提起再审并改判。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晋1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又于2017年11月9日下达(2017)晋1181执934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对执行判决书有异议,理由为:1、在孝义市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异议人孝义市高阳镇东曹村村民委员会并不负原审第三人郝德政40万元债务,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判决书认定有40万元的债务系错误的。第三人郝德政欠高阳镇东曹村村民工资、运费50余万元,村民上访闹事。在市镇的建议指导下,该村委就该事宜于2016年4月30日组织村两委召开了郝德政债权债务纠纷专项会,经郝德政本人同意,所欠村民款从郝德政与村委往来帐中支付,镇会计服务中心凭已达成签字确认的凭证直接支付村民。孝义市人民法院向高阳镇会计服务中心调查核实时,高阳镇东曹村村民委员从账务上体现欠第三人郝德政479478.89元,但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此后镇会计服务中心陆续从第三人郝德政往来中支付村民费用。2016年11月14日孝义市人民法院向高阳镇会计服务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此时高阳镇东曹村村民委员会只欠第三人郝德政202742.04元,但法院冻结了高阳镇东曹村村民委员会40万元。应以法院采取有效措施时所欠第三人郝德政债务为准,而非以调查时为准。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2、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送达申请人,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向该村送达(2017)晋1181执934号执行通知书时,才知法院已作出(2016)晋1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回执上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所留身份证号亦与本人不一致。孝义市人民法院在异议人未收到判决书情况下启动执行程序是错误的,剥夺了异议人上诉的权利,故该案应裁定终止执行并依法纠正。3、依据原审判决书所载内容“2016年8月10日,王×2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本院督促被申请人郝德政给付申请人40万元欠款,本院作出(2016)晋1181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并向郝德政送达,要求被申请人郝德政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王×2欠款40万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支付令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郝德政未在以上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由此可知(2016)晋1181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至今该支付令未被依法撤销。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又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王×2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并作出(2016)晋1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在以该判决书执行是错误的。申请执行人王×2称,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孝义市人民法院应依法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2与异议人东曹村委及第三人郝德政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晋1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东曹村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240万元。本院于2017年8月1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异议人东曹村委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后异议人东曹村委称未收到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将异议人东曹村委法定代表人王×1传唤至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在本院向异议人直接送达了判决书,异议人东曹村委法定代表人王×1拒绝签署送达回证,本院按规定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另采用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异议人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因异议人东曹村委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2017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晋1181执3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东曹村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240万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执行费590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东曹村委的异议请求是:
一、本院(2016)晋1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在未送达该村委,尚未发送法律效力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二、本院(2016)晋1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再审并改判。异议人东曹村委称本院(2016)晋1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该判决后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异议人东曹村委送达了判决书,之后异议人称邮寄送达回执上签字“王×1及身份证号”均非该村委法定代表人王×1本人所签并提出异议。本院将异议人法定代表人王×1传唤至本院,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鉴于王×1拒绝签署送达回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
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另采取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应视为送达。异议人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本院(2016)晋1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异议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王×2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东曹村委对本院(2016)晋1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系针对执行依据,不属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异议人认为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可通过申请再审等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孝义市高阳镇东曹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志强
审判员 张开旺
审判员 林魏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雅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