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663号
原告:惠州市泰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螺仔湖南街公园1号物联网孵化基地4楼Hec1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EJK685。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国,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霄,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直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谷涌社区谷涌第二工业区合鼎工业园C座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8PTF2B。
法定代表人:郑万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系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泰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直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泰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权霄、周庆国,被告东莞市直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73868.1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货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2日止共计9748.4元,其中4月份逾期货款利息:164682.3×0.0435×67=1999.8元(被告2018年9月5日支付80000元)、84682.3×0.0435×99=1519.5元;5月份逾期货款利息:90450.94×0.0435×134=2196.8元;6月份逾期货款利息:79334.06×0.0435×104=1495.4元;7月份逾期货款利息:136059×0.0435×73=1800元;8月份逾期货款利息:62211.25×0.0435×42=473.5元;9月份逾期货款利息:121130.63×0.0435×12=26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起,双方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购买长春干膜FF-9040S、鸿瑞干膜HR6140等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同意。之后,原告根椐被告的采购要求,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将被告所采购的货物,全部及时地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但自2018年4月起,被告收货后违反双方货款结算的约定,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9月,被告共计拖欠货款573868.18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所起诉的货款总计金额无异议,但是利息因没有约定,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若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利息,请将利息予以下调。
二、因原告给付给被告的货物未在约定时间交货,其中具体为2018年4月24日交货,但是实际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约定在2018年4月9日的实际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约定在2018年7月20日交货的实际交货时间是2018年7月21日,约定在2018年7月14日交货的实际交货时间是2018年7月16日,约定在2018年8月13日交货的实际交货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约定在2018年9月5日交货的实际交货时间是2018年9月6日。以上原告延迟交货金额为287470.22元,因原告迟延交付货物导致被告损失合计57494.044元。该款项为因原告延迟交货,被告向第三方延迟交付货物,第三方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请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4月起至2018年9月收货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共拖欠货款共计537868.18元并提交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对账单、送货单、发票、采购合同均显示:“1、请严格按照我司采购单送货,如货物内容有变动,请及时联系我司,月底以采购单与送货单对账。2、付款方式:月结60天,含税17%。”予以佐证。被告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537868.18元,但对2018年4月27日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2018年4月对账金额是164682.28元,而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26日的两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64682.28元,所以其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采购合同可知,其有45189.42元的货物的交货日期应为2018年4月24日,而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其中有38253.36元根据采购合同送货日期应为2018年4月9日,根据原告提交送货单实际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被告对5、6、7、8、9月份对账单、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三性确认,但被告称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有54963.57元的交货日期应为2018年7月20日而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39644.67元的货款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而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62211.25元货物约定交货日期应该是2018年8月13日而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47207.95元货物约定交货日期应该是2018年9月5日而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6日。
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货总金额为287470.22元,因原告迟延交付货物导致被告支付第三方违约金57494.044元,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从供货到被告接收货物,被告均没有对原告的供货时间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迟延送货是否构成违约。在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签收货物、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并依法进行财务记账、核对送货单后确认对账单至后续出现拖欠货款事实的协商期间均未对原告交付时间、方式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因原告迟延交付货物造成其损失57494.044元,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货款573868.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求以及被告的抗辩,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利息计算如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月结60天为准计算付款日期;4月份的货款以164682.3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计至2018年9月5日为1313.34元,以84682.3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月份的货款以90450.94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月份的货款以79334.06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7月份的货款以136059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8月份的货款以62211.25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9月份的货款以121130.63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直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泰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3868.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64682.3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计至2018年9月5日为1313.34元;以84682.3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450.94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79334.06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36059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2211.25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21130.63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泰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直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3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筠
审 判 员 吴勇洲
人民陪审员 李晓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华赵浩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