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7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常福,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郭晨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沙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沙窑乡沙窑村。法定代表人郭冬卫,乡长。委托代理人梁毅,中共辉县市沙窑乡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城北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彦斌,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开,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辉县市沙窑乡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沙窑乡白庙村。法定代表人勾兆海,主任。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常福与辉县市沙窑乡人民政府、辉县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辉县市沙窑乡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确权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4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常福于2002年3月10日与沙窑乡白庙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原队长)勾兆建,会计琚章所签订了一份第三村民小组协议书,原告于2005年10月26日办理了辉林证字第0509073号林权证,该证中注明坐落西荒,土地名和尚头,面积9.8亩主要树种杨树,四至为东至赶牛路,南至河边,西至河边,北至本地地边,承包期限至2035年9月10日;林权证编号820509GDYMSY00080号,该证注明坐落水泉沟,地名猪场,面积11.05亩,主要树种杨树,四至为东至本地边,南至本地头,西至本地头,北至本地头,承包期限至2035年9月10日。该两份林权证的依据是原告和勾兆建、琚章所签订的协议中的部分内容,该协议是原告刘常福办理两个林权证时,辉县市林业局办证档案中存放的。承包荒山春地合同协议书中载明:
二、经甲、乙双协商,将集体猪场上边坡春地面积约拾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15年,承包费叁佰元。到期后春地坡归还集体,四至:西至南湖界、东至集体产量地边、北至河中、南至坟地坡根。
三、经甲、乙双方协商,将集体春耕地一片,地点:和尚头,承包给乙方,承包期15年,承包费壹仟元。四至:北至产量地边、南至河中心、东至赶牛路、西至小路,面积约拾亩,乙方承包到期后连春地带坡归还集体,以上承包费共计贰仟壹元,至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交甲方。
四、本协议从签约之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至生效之日起,互不违约,一方如有违约,另一方补经济损失给对方。
六、本协议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白庙村委会甲方
负责人:勾兆建、琚章所,乙方承包人:刘常福,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日。第三人辉县市沙窑乡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沙窑乡人民政府递交了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要求确认辉县市沙窑乡白庙村停车场北邻的土地,地名北楞,四至为西至糖片厂院墙、北至小井路、东至小井路、南至轿顶山停车场北边的土地使用权属归申请人所有。被告辉县市沙窑乡人民政府先后询问了当事人笔录,通知刘常福进行答辩,勘验现场、绘图,调取了林业局为刘常福办证档案、协议,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沙窑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沙窑乡人民政府关于辉县市沙窑乡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常福土地使用权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以上争执土地使用权归白庙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沙窑乡政府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刘常福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辉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了辉政复决字(2018)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沙窑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刘常福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辉县市沙窑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和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第一条,第一条内容为村民小组的一片杨树林承包给乙方,期限15年,承包费捌佰元,地点:小井糖片厂。四至:北至路里边,南至大河沟中心,东至路里边柏树,西至产量地边,到期后收归集体。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10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未加盖村委会印章,而林业局为刘常福办理林权证备案的协议书上有村委会印章,办理林权证档案中的协议中无第一条的内容,其余内容相同。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4日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原告认可乡政府确权的土地不在其两个林权证范围之内,但称其在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范围之内。原告办林权证的两个地名一个叫和尚头,一个叫水泉沟,而沙窑乡政府确定争议的地名叫北楞,这三个地名的土地不是一个地方,而分别是三个不同的地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二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的理由是争议土地在原告的两个林权证范围内包括,经过勘验现场、庭审质证,沙窑乡人民政府决定书中指向的地块并不包含在两个林权证范围之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调取的证据,林业局档案中协议书的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协议书的效力。辉县市沙窑乡人民政府和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主张合法,其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刘常福请求撤销辉县市沙窑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辉县市沙窑乡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常福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常福请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辉政复决字(2018)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常福负担。
上诉人刘常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争议土地为辉县市沙窑乡白庙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2002年3月10日,第三村民小组将案涉土地的一部分(北至路里边,南至大河沟中心,东至路里边柏树、西至产量地边)承包给上诉人。后辉县市沙窑乡白庙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地,将原本属于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收归到其名下。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诉称其在2013年1月4日将案涉争议土地从第三村民小组收归到村委会。但在庭审中第三人并没有提供2013年1月4日的第三小组村民会议纪要,而只是提供了2016年8月23日沙窑乡白庙村第三村民小组关于2016年8月22日的第三组村民会的情况说明来补充说明2013年1月4日的土地收归情况。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有效转让的合法依据。且该情况说明下面的签名也存在着众多虚假之处。一审人民法院据此来认定白庙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是完全错误的。案涉争议土地的小地名为北楞,而我第三小组有村民的林权证上的小地名就是北楞,且其四至范围在该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以内。村委会的确权申请将他人合法使用的土地确认到自己的名下属于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沙窑乡人民政府和辉县市人民政府在未对相关情况进行全面核实的情况下,就将土地确权给白庙村村民委员会有失公允。依据《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村民小组作为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特定土地依法独立享有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小组只是在行政区划管理上,作为行政村的成员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对其管理,彼此存在一定的从属关系,但这种从属性的管理关系,并不意味着村民委员会可以取代村民小组行使对土地权利,而是只能分别对各自所有的土地,享有自主的经营、管理权。在土地已经确定为村民小组所有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自然没有相应权利。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即哪怕村民委员会直接召开村民会议对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进行过表决,票决结果同意发包,但由于组织者和参加者均超出了权利主体范围,剥夺了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以及村民小组作为独立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能力,故同样当属无效。故对案涉土地来讲就是去确权其确权主体也应是白庙村第三村民小组,而非白庙村村委会。
二、村委会提供的案涉土地承包协议是虚假的,一审人民法院据此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在庭审中,刘常福提供了土地承包协议的原件。而村委会提供的协议为复印件,协议的内容直接没有第一条是从第二条开始的,且协议内容存在诸多改动之处。一审人民法院在不考虑该协议真假,且不要求村委会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单纯以其是在不动产中心存档为由认定其效力大于刘常福的提供的协议原件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常理。且在勘验笔录中,刘常福并未承认案涉争议的土地不在其林权证范围内。一审人民法院以刘常福明确认可争议土地不在林权证范围内属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辉县市沙窑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辉县市沙窑乡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常福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辉政复决字(2018)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辉县市沙窑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辉县市沙窑乡白庙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一、上诉人称涉案土地包含在其林权证范围内不能成立。上诉人林权证显示的范围与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不是同一地块,上诉人的两个林权证更不包含涉案土地。
二、上诉人称涉案土地包含在其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的第一条土地范围内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第一页系复写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与一审法院在林业局调取的证据也不相符,林业局的档案材料中并没有第一页内容。即便按上诉人所说,涉案土地在第一条约定范围内,但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期为15年,现早已到期。
三、2013年白庙村就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约40余亩土地收归村集体所有并进行了补偿。上诉人称涉案土地应确权给第三村民小组不能成立。
四、白庙村委会提供的“承包荒山春地合同协议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书系白庙村委会在林业局保存的刘常福的林权证档案中复印取得,并且该协议书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协议书内容一致,上诉人称该协议书内容虚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对保留在辉县市不动产中心刘常福与辉县市后庄乡白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荒山春地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的真伪进行鉴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该协议原件,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辉县市沙窑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次刘常福与辉县市沙窑乡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4日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时,上诉人刘常福认可争议土地不在其两个林权证范围之内;在二审中刘常福又称该争议土地在林权证范围内,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按上诉人所说,涉案土地在其与第三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范围内,但该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期为15年,早已到期。2013年白庙村就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约40余亩土地收归村集体所有,2013年1月24日刘常福也领取了承包一次性理赔款41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及调取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辉县市沙窑乡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维持该决定结果亦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常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随 伟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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