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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12民初3649号

3649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都学府景园分公司与侯飞、单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4-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都学府景园分公司;侯飞;单秋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12民初3649号

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都学府景园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利民北路129号。

负责人:范登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邓晓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侯飞,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单秋霞,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都学府景园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侯飞、单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学府景园18幢506室住宅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60元、电梯运行费1656元、公共能耗费828元及滞纳金(以欠费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每年按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0.6元/平方米/月、公共能耗费0.3元/平方米/月交付物业管理费。首次收费后,每一年交一次,先交费后服务,于到期之前一个月的20日前缴纳下一期费用。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至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物业费至今,原告催交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侯飞辩称,原告收取物业费较高,但其服务与收费不匹配。小区内车辆乱停放,被告家的鞋子放在门口鞋架上都被人偷走,经常有人在小区楼道内发广告,电梯里有人乱贴广告。被告单秋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三星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三星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每年按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0.6元/平方米/月、公共能耗费0.3元/平方米/月交付物业管理费。首次收费后,每一年交一次,先交费后服务,于到期之前一个月的20日前缴纳下一期费用。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三星公司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18幢506室业主。被告自2017年8月1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欠截止2019年8月1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2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享受了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义务在前,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义务在后,被告辩称放置门口物品被盗不能成为其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被告以原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过高且服务不到位为由为其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进行抗辩,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飞、单秋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都学府景园分公司支付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244元及滞纳金2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都学府景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飞、单秋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