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05民初1352号
原告:王进峰,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王进刚,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王进峰与被告王进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被告王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19.85元,误工费1948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67.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2月3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宣化区里因房屋发生纠纷,被告冲入自家轿车内启动了车辆扬言要撞死原告家属,后被被告妻子从车内拉出。被告从车内出来又殴打原告及原告家属并将原告推到在地上,造成原告头部、颈部、腹壁软组织多处受伤。原告后到宣化区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119.85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且因原告颈部受伤,后多处寻医,至今难以继续正常的劳作。综上,由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667.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进刚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由于房屋纠纷躺在我车底下,然后我就报警了。我没有伤害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18时许,原告王进峰与被告王进刚在宣化区里因房屋发生纠纷,在双方纠缠过程中,王进刚用双手将王进峰推倒在地上。王进峰后到宣化区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颈部、腹壁软组织挫伤,颈椎骨质增生。花费救护车费300元,医药费107.85元,检查费706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进峰与被告王进刚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在纠缠过程中,王进刚用双手将王进峰推倒在地上,对王进峰的软组织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进峰受伤是在与王进刚纠缠中发生的,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王进峰要求王进刚赔偿其治疗过程中发生的救护车费300元、医药费107.85元、检查费706元中的60%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进峰要求王进刚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进峰救护车费、医药费、检查费共计668元;
二、驳回王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进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