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冀0123行初12号原告焦雪来,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正定县公安局,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恒州街**。法定代表人黄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刚,正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王向华,正定县公安局曲阳桥派出所所长。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正定县常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孙鹏云,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正定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安硕,正定县司法局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科科员。
原告焦雪来不服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正定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一案,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雪来,被告正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刚、王向华,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安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正定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正公(曲)行罚决字(2018)0443号《正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焦雪来2018年5月26日8时许,在正定县××桥乡××村村北道路上,因其女焦国英与褚文香发生交通事故,焦雪来与褚文香发生矛盾对褚文香进行殴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对焦雪来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焦雪来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复议审查后,于2019年1月9日依法作出正政行复(2018)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焦雪来诉称,诉讼请求:
一、判令撤销正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曲)行罚决字(2018)044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正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行复(2018)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正定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为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曲)行罚决字(2018)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正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县政府)作出的正政行复(2018)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2018年5月26日8时许,在正定县××桥乡××村村北公路上,因焦国英与褚文香发生交通事故,褚文香欲逃逸,原告(系焦国英父亲)进行阻拦,褚文香伸手要抓原告。原告用手去挡,无意碰掉了褚文香的帽子,原告并没有对褚文香实施殴打行为,仅是无意将褚文香帽子碰掉,之后再无任何肢体接触(以上事实均被监控视频拍摄)。事发后,经报警,正定县曲阳桥派出所民警出警调查此事,原告多次向办案人员反映以上事实情况,并要求查看当时的监控视频,经查看,监控视频显示原告的确没有对褚文香实施殴打行为。公安局于2018年8月23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8年5月26日8时许,在正定县××桥乡××村村北道路上,因焦国英与褚文香发生交通事故,后焦雪来与褚文香发生矛盾对其进行殴打。以上事实由焦雪来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原告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第一,作为反映当时事情真相的监控视频是最客观最具有效力的电子数据证据,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也是为还原事实真相服务的,公安局舍弃监控视频不用,而采用未经补强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不仅违反法理而且有悖于常识。第二,证人中曹思莹系褚文香亲孙女、康某系褚文香同家族亲属、曹金发是褚文香儿子且曹金发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属于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上述3证人均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第三,关于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一直否认原告打在褚文香头上并向办案人员多次反映,办案机关却给出只要有肢体接触,便是殴打的荒谬解释,此询问笔录有同步录音录像,足以证实,原告在陈述时均称未殴打褚文香。故,正定县公安局仅采纳言词证据,对反映事实真相的视频置之不理,进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不服此决定书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并要求复议机关提取当时的现场录像,但未得到任何答复。2019年1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公安局辩称“期间对焦雪来和褚文香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工作,焦雪来同意调解并自愿赔偿医疗费用,能够确定焦雪来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是事实。事实上,曲阳桥派出所仅组织一次调解,当时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殴打褚文香故拒绝赔偿。因此复议机关仅凭公安局的一面之词,便维持了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恳请贵院予与撤销,望判如所请。原告焦雪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正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诉求申请书;5、焦国英、康全贵、孙军力三人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正定县公安局辩称,现就原告焦雪来不服我局作出的正公(曲)行罚决字(2018)第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我局认定焦雪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8年5月26日8时许,在正定县××桥乡××村村北道路上,因焦国英与褚文香(74岁)发生交通事故,后焦雪来与褚文香发生矛盾对其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焦雪来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对焦雪来做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条运用恰当。褚文香被殴打一案,曲阳桥派出所接报警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后办案民警依法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查证,并依法对焦雪来进行传唤制作询问笔录,并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结合其违法行为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焦雪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焦雪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定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记录;2、传唤焦雪来及通知家属;3、告知笔录:4、褚文香伤情鉴定;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通知书;7、焦雪来的询问笔录;8、褚文香的询问笔录;9、康某的询问笔录;10、曹思莹的询问笔录;11、曹思莹的辨认笔录;12、焦国英的询问笔录;13、褚文香的诊断证明。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焦雪来起诉我机关行政复议一案,贵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已收悉,现答辩如下:答辩人就关于“正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曲)行罚决字(2018)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机关于2018年10月16日依原告申请,经依法审查决定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0月17日向正定县公安局下发了答复通知书。正定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答复,提交了相关证据。2018年12月7日因案情复杂,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并于2018年12月10日给原告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涉及的案件事实、程序、适用法律及提交的证据等案件资料进行了详细审查。审查后认定,2018年5月26日8时许,原告女儿焦国英与褚文香在曲阳桥乡上曲阳村村北道路上发生交通剐蹭事故产生冲突,由曲阳桥派出所接警处理。曲阳桥派出所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查证,并对现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当天晚上对焦雪来、褚文香、曹思莹、康某、焦国英以及褚文香的儿子曹金发进行了询问并做了笔录,询问笔录均有本人认可后签字。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焦雪来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正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曲)行罚决字(2018)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3、延期审理通知书;4、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5、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6、申请人提供的证明;7、正定县公安局答复书;8、调取监控情况说明;9、正定县公安局提供的卷宗材料。以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正定县公安局质证称:1、原告提供的以自述形式的证明材料,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证明效力低于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2、公安机关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和处罚后宣告程序均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但是原告均未提出过证据。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质证称:1、原告提供的焦国英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一本人未出庭作证;第二焦国英针对原告与褚文香是否发生肢体接触,在派出所询问笔录和自己书写证言表述自相矛盾。2、原告提供的孙军力、康全贵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据是否系本人书写、是否系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实;第二如果两证人确系在现场,为何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才让二人自书证明;第三证人书写证明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五个月时间,对案发时间地点和过程均能做详细描述,不符合常理。
二、对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提供的13组证据,原告质证称:第一、被告询问的褚文香笔录是受别人劝说说出来的;康某是褚文香侄媳妇、曹思莹是褚文香亲孙女,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用。第二,被告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把我叫回去给的我告知书,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三、对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9组证据,原告质证称:正定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正面回答我所复议的内容,只是提出一些表面话题,没有尽到复议机关应尽责任。被告正定县公安局对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是二被告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是本案诉讼审查的标的,不能作为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是其复议过程中提出的申请和诉求,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是该三份证人证言是在被告正定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后提出的,且也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正定县公安局依法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提供的第5组证据,是其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是本案诉讼审查的标的,不能作为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是其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9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女儿焦国英开车与褚文香所骑电动三轮在正定县××桥乡××村村北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褚文香将焦国英的汽车划伤。后原告赶到,与褚文香发生口角,并发生了肢体接触。后正定县公安局曲阳桥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传唤询问了原告。2018年5月26日19时53分原告的询问笔录显示“。你别闹腾了,你挂了我家车了,就是你的不对,哪有你这样还骂人的,在这个过程中我甩手打到那个老婆儿头上了。”。证人康某2018年5月26日10时15分的询问笔录显示“。被一名40多岁、身穿粉红T恤、中等身材、170cm左右的男子用手打了褚文香脸部两巴掌之后褚文香就躺地上了。”。证人曹思莹2018年5月26日12时25分的询问笔录显示“。女司机打了个电话,等了会过来个中年男子,那个男子过来之后就问谁骂人了,女司机就指着我奶奶和康某,中年男子拽我们三轮车上的铁架,将铁架拽到地上,又到我奶奶那用巴掌扇我奶奶头部,我把我奶奶扶到路边,我奶奶说头晕就躺地上了。”。2018年5月26日13时14分曹思莹对原告进行了照片指认。
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3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正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曲)行罚决字(2018)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被告根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认定原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虽然原告辩解其询问笔录是公安局办案人员自己写上去的,不是其真实意思,但是笔录均经过原告签字认可。另外,原告称被告向其送达处罚决定后再送达的告知书,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再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低于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正定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雪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会同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春霞
书记员高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