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91民初455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
负责人:陈大鹏,该单位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飞,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生,住徐州经济开发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刘晓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9月22日的欠款本金315026.34元、利息3717.68元、费用42406.54元,共计361150.56元,以及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民生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8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15026.34元,利息3717.68元、费用42406.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刘晓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被告刘晓飞向原告申请办理民生香格里拉美国运通白金信用卡,提供了其职业信息,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附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载明:信用卡激活后,持卡人应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预借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限部分100%+分期分摊资金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如同时持有本行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届时有效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行使催收、调整额度等权利,并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不作退还;持卡人应承担本行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由于持卡人未按时还款造成其信用记录受到影响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持卡人存入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存款利息。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自记账日起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自记账日起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本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有关于信用卡的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民生信用卡用卡指南》等)是本领用合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领用合约所附《白金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年费,豪华版,主卡3600元、附属卡1800元,按年预先收取;透支利率(每日)0.5‰;预借现金手续费,人民币为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0.5%(本行)/1%(他行),最低每笔收取人民币1元;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超限费,交易超限时按超限部分的3%收取超限费,最低1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期0.82%,6期0.70%,9期0.67%,12期0.67%,18期0.67%,24期0.70%;最新收费标准以民生信用卡官方网站公布的最新标准为准。被告刘晓飞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根据被告刘晓飞的申请,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37×××03的信用卡,被告自2016年12月28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8年9月22日,该卡共欠本金140026.3元、利息3317.68元、费用5248.54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请数额中还包含被告刘晓飞其后从网上申领的卡号为62×××93信用卡的欠款,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发卡,该信用卡截至2018年9月22日共欠本金175000元、费用37158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申领信用卡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25日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代理原告办理信用卡纠纷方面的法律事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晓飞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申领申请,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核准并发放卡号为37×××03的信用卡后,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其享有在一定额度、一定期限内透支消费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在免息期内还款及按分期还款约定的标准偿还分期款项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欠款明细单予以证明,被告刘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中包含的卡号为62×××93信用卡的欠款,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能提供被告刘晓飞申领该信用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原告并未提交收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实所主张的费用真实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0026.3元、利息3717.68元、费用5248.54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8年9月22日,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刘晓飞在2018年9月22日后有相应还款的,相应款项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冲抵;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晓飞负担419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3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蕾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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