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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02民初185号

徐永霞与郑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4-15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永霞;郑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85号

原告:徐永霞,女,汉族,1992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启(原告之父),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毕节市天河东路七星关区。

被告:郑晓明,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江大道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F38817744B。

法定代表人:蒙维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凌,系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霞与被告郑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上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黔0502民初1085号判决,被告中财保上饶分公司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5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民终3389号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启、被告中财保上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财保上饶分公司在赣E×××××号车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人身损失款:(1)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26742.62元×20年×10%);(2)住院期间误工费:19757.67元(48077元÷365天×15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7683.61元(46742元÷365天×60天);(4)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00元;(7)交通费:1000.00元;(8)鉴定费:1300.00元;(9)抚养费:长女郑尚洁,生于2012年1月3日,5岁,计算13年,12481.09元(19201.68元×13年×10%÷2);长子郑棋鸿,生于2015年8月4日,2岁,计算16年,15361.34元(19201.68元×16年×10%÷2);(10)医疗费、检查费:10394.37元;(11)修理费:9148.00元;(12)拖车费:5000.00元。前述损失共计赔偿:151211.32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侵权人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永霞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按每年29080元∕年计算,被扶养费生活费按每年20348元∕年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赣E×××××号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下公路将徐永霞甩出车外受伤,当日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检查费10394.37元。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天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晓明,未作答辩。 被告中财保上饶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过程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司机险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车损险149994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并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事故事实经过应该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故对事故发生时具体经过我方认为事实存疑,如按照原告所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自身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按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各项赔偿,医疗费请求按照有效票据并结合案件关联性依法审核,要求扣减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由法院按照当地标准核减,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不予赔付,原告自身作为侵权人及受害人,不具备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主体资格,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依法计算年限,但是其计算标准应当适用被抚养人生活地江西标准。修理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车辆车主为被告郑晓明,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案由不符,拖车费未见有效票据,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意见,我方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最低期限进行主张,住院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应按照最低期限主张,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机动车投保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户口本、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毕节市七星关分局大屯派出所证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十一中队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鉴定报告,该报告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也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中财保上饶分公司所举保单及相关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事发地七星关区詹家弯子(地名)事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事发时的在场人员许明显、刘文龙、大屯乡派出所制作证明的民警陈亚东进行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及调查笔录三性均无异议,该笔录能真实反映原告徐永霞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明原告徐永霞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徐永霞之祖母过逝,便驾驶赣E×××××号车回毕节市七星关区参加丧事,2017年9月2日23时30分许,因参加丧事车辆较多,原告徐永霞车辆阻挡其他车辆的通行,原告徐永霞驾驶赣E×××××号车在埂下,因车门未关,原告被甩出车外被赣E×××××号车撞伤,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394元,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大屯派出所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赣E×××××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司机险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车损险149994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与其夫郑晓明于2012年1月3日生育长女郑尚洁,2015年8月14日生育长子郑棋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拖车费,被告中财保上饶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22日已支付原告徐永霞,该请求本案中不再作处理。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徐永霞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根据本院调查证明,徐永霞甩出车外的那一刹那已经转化为车外人员,其又被该车撞伤,其身份已由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因此徐永霞损伤应由该机动车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财保上饶分公司在赣E×××××号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次事故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但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由被告中财保上饶分公司在赣E×××××号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药费按发票计算为10394元全额支持;2、护理费6287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60日,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246÷365×60;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费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6天;4、误工费19757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5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3874元∕天÷365天×150天,但原告主张19757元,从其自愿;5、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6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费100元/天计算;6、交通费凭据支持155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按票据支持1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9、残疾赔偿金58160元,根据原告提供户籍审查,其性质为居民家庭户,且居住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9080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487.00元(11年2人为22383.00元+3年1人为6104.00元)。以上1-10项共计135140元,先由被告中财保上饶分公司在赣E×××××号客车所投保交强险12.2万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13140元,由被告中财保上饶分公司在赣E×××××号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赣E×××××号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赣E×××××号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4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00元,由原告徐永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发江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先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