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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56民初3857号

邓从银与吴汉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5-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邓从银;吴汉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56民初3857号

原告:邓从银,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文,重庆市武隆区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汉均,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从银诉被告吴汉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经被告吴汉均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因该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朝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明弟、唐朝臣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在中止情形恢复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从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文、被告吴汉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经告知武隆区社保局,但该局未主张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权利,故该判决未确定社保局的权利。

原告邓从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测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583.8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系同胞兄弟,2017年5月1日,原告租用挖掘机在石桥乡贾角村杉树坪组,小地名“石梯子弯”处扩宽公路,被告以施工地点属于自己的山林为由,故意上前阻挡施工,并站在挖掘机的履带上,强行阻止施工。原告及丈夫将被告拉下挖掘机后,被告趁原告丈夫离开的时间,将原告拖行5米远的地方,再对倒地的原告进行毒打,造成原告椎弓骨断裂。原告伤后在当日下午在贾角卫生院治疗,经检查腰部有瘀血点,原告在此治疗至2017年8月13日。后因病情加重,经医生建议到武隆福康医院进行检查。2017年8月14日,原告在武隆福康医院检查出腰椎L4、5椎体序列不连续并位移,因当时没钱住院治疗,就到药房自己购药治疗。原告因腰痛加重于2017年12月23日被送至武隆福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4椎体滑落症(Ⅱ峡部裂型)”,共用去治疗费32951.99元,原告在贾角卫生院治疗期间,武隆区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收取了原告的医疗病历及处方签,现相关病历材料被该所丢失。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虽然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将原告拖行了一段距离,但不能达到原告受伤致残的程度。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和其丈夫用两轮车及石头封堵被告家出入道路,并且事后原告仍在从事建房、种植农作物、饲养牲口等工作。腰椎受伤后其应当无法从事此类高强度的体力劳动。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的腰椎并未受到伤害,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的拖行行为导致的。从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的病理来看,该病是因其长期从事体力劳动或久坐导致,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并且原告在事发后7个多月才入院治疗其腰椎间盘突出,其称该疾病是在纠纷中受伤所致不符合常理,并更能说明原告的疾病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的实际目的系为了抵消因其行为导致被告受伤后产生的5万多元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从银的丈夫与被告吴汉均系亲兄弟,且均系武隆区XXX的村民。2017年5月1日,原告的丈夫为扩宽道路,租用挖掘机在位于武隆区XXX小地名为“XXX”的山林里进行挖掘施工。被告吴汉均以施工地点属于自己的山林范围为由,站在挖掘机的履带上,双手抓住驾驶室旁的栏杆,阻碍挖掘机驾驶员继续操作施工。

原告邓从银及其丈夫强行将被告吴汉均从挖掘机上拉下后,原告邓从银与被告吴汉均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吴汉均将原告邓从银在地上拖行了一段距离。当日,原告邓从银到贾角卫生院就医,由医生江文华诊疗,该医生对其腰、背部等位置进行了按压及观察,在其腰、背部未发现外伤、红肿和淤青,根据江文华的行医经验判断原告邓从银的骨头未受伤,故诊断结论是软组织伤。原告邓从银前后在江文华处治疗近两月。另查明,2017年5月下旬,原告邓从银曾为冉应章做过杂工。同年7月,原告邓从银为冉应章扎过钢筋。2017年8月14日,原告邓从银到武隆福康医院做MRI检查,影像意见为:……4、L4、5椎体序列不连续,L4椎体向前约1/3移位;5、L4/5、L5/S1椎间盘稍超出相近椎体边缘;6、L4椎体下缘及L5椎体上缘见线条状异常信号;7、L1-5颈椎前缘骨质变尖……,原告邓从银此次检查后未入院治疗。2017年12月13日,原告邓从银再次到武隆福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4椎体滑脱症(Ⅱ峡部裂型);2、盆腔……,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用32344.99元。经原告邓从银单方申请,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3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从银腰部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邓从银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3、被鉴定人邓从银的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计算适宜。”该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庭审中,因原告邓从银提出对其拖行行为与原告邓从银腰4椎体滑脱症(Ⅱ峡部裂型)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取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以现有资料难以完成鉴定要求,超出该所鉴定能力,无法完成鉴定为由不予受理,并向我院邮寄了退案函。还查明,因被告吴汉均在该事件中受伤,其作为另案原告曾起诉本案原告邓从银。2018年7月27日,武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6民初1762号判决,本案原告邓从银承担60%的赔偿责任,需支付本案被告吴汉均各项费用共计51735.02元。本案原告邓从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武隆福康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彩超费用发票、渝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退卷函、(2018)渝0156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3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蔡建平出具的情况说明、武隆区公安局针对邓从银、冉应章、冉进兵、江文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邓从银主张被告吴汉均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吴汉均存在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腰椎体滑脱症(腰椎键盘突出的一种)较为普遍且发病原因多样,存在于长期久坐、长期体力劳动和受到外伤等诸多人群中。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然因土地争议而发生纠纷属实,但纠纷发生后原告只到卫生院进行了简单治疗,且接诊医生在其腰、背部未发现外伤、红肿和淤青,判断原告邓从银的骨头未受伤,仅诊断为软组织伤。结合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曾从事体力劳动的事实,以及原告在事发后3个多月到武隆福康检查,8个多月后才住院治疗其腰椎疾病的情形,可以认定即使双方在纠纷中原告受到一定伤害也不严重。鉴于现在缺乏受伤当时形成的医疗记录,原告邓从银提交的离事发之日最近医疗记录也在3个月之后,期间无法排除众多可能造成其腰4椎体滑脱症(Ⅱ峡部裂型)的因素,并且本院经双方选定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也无法鉴定被告吴汉均拖行行为与原告邓从银腰4椎体滑脱症(Ⅱ峡部裂型)因果关系,故原告邓从银主张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充分。至于原告邓从银称2017年5月1日就到武隆区贾角卫生院就医治疗至2017年8月,并向法庭提交了贾角卫生院及江口水陆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吴汉均的拖行行为造成其腰椎受伤的事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一,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民警蔡建平出具的情况说明确定了石桥派出所未收取邓从银在贾角卫生院诊疗材料,原告邓从银曾到贾角卫生院就医的情况也是基于对医生江文华的询问。其二,江文华在武隆公安局石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已经明确,原告邓从银在受伤当天自称腰部不适确实到贾角卫生院诊疗,江文华随即对其腰、背部等位置进行了按压及观察,但在其腰、背部未发现外伤、红肿和淤青。根据江文华经验判断,骨头受伤应当无法站立,对原告邓从银的伤势诊断是软组织伤。蔡建平和江文华加盖单位公章证明的内容均未提及原告邓从银腰椎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并结合现有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原告邓从银称其腰4椎体滑脱症(Ⅱ峡部裂型)是在与被告发生纠纷中被被告致伤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从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9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邓从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宾

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

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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